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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610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610号


原告:陈某。
被告:聚X实业(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曹慧某,广东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德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慧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2月25日受聘于聚X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工作地点在深圳市龙华镇龙观大道聚X大厦,而被告单方面将原告的社会保险购买在惠州,造成原告无法享受在深圳工作的优惠待遇。按照入职协议相关规定,原告工资和提成部分实行按月发放,但是被告单方面找各种借口将提成部分更改成一个季度发放,同时找各种借口扣押原告及其他同事的提成工资。由于被告在2010年6月收回原告及所有员工的工作证件,并不给原告《劳动合同》,造成劳动部门无法证明与公司的合法关系,所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共6个月)的季度提成工资8020元;2、被告支付2010年度(2010年1月至12月的)年度提成工资2808元;3、由于本人在深圳工作,公司把社会保险购买在惠州,造成本人无法享受在深圳工作的优惠待遇,要求公司补偿1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1828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0年2月26日入职被告关联企业惠州市建X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任营销部客户经理,双方于2010年3月5日签订《广东省劳动合同》及补充条款,约定工作地点在惠州,劳动期限为2010年2月26日至2013年2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上班只是临时工作地点,待惠州建X公司厂房建好后即迁往惠州工作,原告对此已签了《确认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3月5日与惠州市建X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建X公司”)签订1份《广东省劳动合同》及补充条款,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10年2月26日起至2013年2月27日止,工作地点为惠州,工作岗位是营销部客户经理。同日,双方还签订了1份《确认函》,主要内容为:原告同意与惠州建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因惠州公司的厂房还在修建中,故原告现在的工作地点为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待厂房修好后即刻迁往惠州公司所在地工作,若到时不迁,属原告本人主动解除劳动合同,无须公司承担责任。
原告的社会保险由惠州建X公司为原告购买。
原告提交的《广东省营销人员激励政策》系复印件,被告否认制订过上述政策。
原告称因被告长期未支付提成工资,其于2010年12月31日提出辞职。
原告于2011年1月7日申请劳动仲裁,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个人银行账户明细、广东省劳动合同及补充条款、确认函、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增(减)变动表、新入职人员文件熟悉清单及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书面劳动合同足以证实原告与惠州建X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提出其签订的劳动合同是空白劳动合同,对此其不能举证证实,且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对签订空白劳动合同有异议,应当及时向用人单位反映,但原告在确认函上签字视为其明知用人单位是惠州建X公司,自愿同意与之建立劳动关系,同时原告的社保一直是惠州建X公司缴纳的,本院认为原告与惠州建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个人银行账户明细不足以对抗劳动合同的证明力,不能据此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凡
二○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翁林沙 (兼)
书 记 员 庄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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