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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4705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4705号


原告:周爱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广东君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政X印刷(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桓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国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12月6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任仓库管理员一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自2008年6月1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2010年7月2日,被告无故将原告辞退,原告多次要求继续工作,但被告仍强行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自2010年7月5日终止。被告无故强行辞退原告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依法应支付赔偿金。原告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3000元/月,工作年限为11年,被告应支付赔偿金66000元(3000元×11个月×2倍=66000元)。依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58条的规定,原告聘请律师支出的2500元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双方劳动争议一事,已经劳动仲裁处理,原告不服“深宝劳仲民治庭(案)字第(2010)第400-2号”裁决。特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由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6000元;2、由被告支付律师费2500元。
被告辩称:对要求支付赔偿金和律师费,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没有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不应支付赔偿金和律师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9年12月6日入职被告公司,任仓库管理员,双方已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8年6月1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是3000元。原告提交两份盖有被告公司公章并有公司主管审核签字的“员工奖惩公布表”复印件,其中2010年6月29日的“员工奖惩公布表”显示:因原告未尽仓管监督之责任,造成公司财产外流,使公司蒙受经济损失,根据劳动管理规则第二章第九条之规定,现对其记大过壹次处罚,并调离原工作岗位,改任塑料成品仓库管理;2010年7月2日的“员工奖惩公布表”显示:因原告一年中记大过已累计达三次,对其主管进行辱骂,情形严重,根据劳动管理规则第二章第九条,现对其做辞退处理。原告方出庭证人罗四某、黄福某证实被告于2010年7月2日在公告栏上张贴“员工奖惩公布表”公示原告被辞退的事实。被告确认“员工奖惩公布表”上的“洪国某”、“李懿某”是其公司员工,但否认原告被辞退的事实,也不认可“员工奖惩公布表”的真实性,其称公司辞退员工的决定是要经过调查程序的,决定做出后要向员工送达辞退通知,而不是如原告所述的以张贴“员工奖惩公布表”的方式辞退员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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