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4705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4705号
原告:周爱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广东君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政X印刷(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桓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国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12月6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任仓库管理员一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自2008年6月1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2010年7月2日,被告无故将原告辞退,原告多次要求继续工作,但被告仍强行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自2010年7月5日终止。被告无故强行辞退原告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依法应支付赔偿金。原告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3000元/月,工作年限为11年,被告应支付赔偿金66000元(3000元×11个月×2倍=66000元)。依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58条的规定,原告聘请律师支出的2500元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双方劳动争议一事,已经劳动仲裁处理,原告不服“深宝劳仲民治庭(案)字第(2010)第400-2号”裁决。特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由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6000元;2、由被告支付律师费2500元。
被告辩称:对要求支付赔偿金和律师费,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没有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不应支付赔偿金和律师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9年12月6日入职被告公司,任仓库管理员,双方已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8年6月1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是3000元。原告提交两份盖有被告公司公章并有公司主管审核签字的“员工奖惩公布表”复印件,其中2010年6月29日的“员工奖惩公布表”显示:因原告未尽仓管监督之责任,造成公司财产外流,使公司蒙受经济损失,根据劳动管理规则第二章第九条之规定,现对其记大过壹次处罚,并调离原工作岗位,改任塑料成品仓库管理;2010年7月2日的“员工奖惩公布表”显示:因原告一年中记大过已累计达三次,对其主管进行辱骂,情形严重,根据劳动管理规则第二章第九条,现对其做辞退处理。原告方出庭证人罗四某、黄福某证实被告于2010年7月2日在公告栏上张贴“员工奖惩公布表”公示原告被辞退的事实。被告确认“员工奖惩公布表”上的“洪国某”、“李懿某”是其公司员工,但否认原告被辞退的事实,也不认可“员工奖惩公布表”的真实性,其称公司辞退员工的决定是要经过调查程序的,决定做出后要向员工送达辞退通知,而不是如原告所述的以张贴“员工奖惩公布表”的方式辞退员工。
另查明:原告在劳动仲裁阶段支付律师费2500元。深宝劳仲民治庭案〔2010〕40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0年6月1日至7月2日的工资32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厂牌、劳动合同书、员工奖惩公布表、工资单、证人证言、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深宝劳仲民治庭案〔2010〕400-1号仲裁裁决书、深宝劳仲民治庭案〔2010〕400-2号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主张其被公司辞退,并提供了两份“员工奖惩公布表”为证。虽然该两份证据为复印件,但按常理分析,“员工奖惩公布表”的原件应在被告公司,原告提供的复印件足以证明被告公司掌握对其不利的证据,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由此认定被告以原告一年内累计记大过三次,违反公司管理规定为由,将其辞退的事实。对此,被告应当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原因负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未能就此进一步举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系被无故辞退的事实予以采纳,故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6000元(3000元×11×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仲裁阶段律师费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政X印刷(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周爱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6000元;
二、被告政X印刷(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周爱某支付仲裁阶段律师费2500元。
被告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政X印刷(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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