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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071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071号


原告:深圳市三X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耀某,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曾某,广东鹏X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王小某,广东鹏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胜某,男。
诉讼代理人:王时某,广东鹏X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付三某,广东鹏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庆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曾某、王小某,被告张胜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时某、付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0月7日签订《出国施工人员与公司外派劳务协议》,商定由原告将被告派至菲律宾莱克岛,为外派施工人员作厨师。约定外派期间工资为1900元/月,9小时外作加班×1.5倍,国家法定节日加班双倍。2010年10月8日,被告随原告施工人员出发去菲律宾。在菲律宾期间,被告的工作就是负责把饭菜做好,每天的实际上班时间不超过8个小时。原告施工人员的就餐时间为早餐7:00左右,中餐时间为12:00左右,晚餐时间为17:30左右。2010年11月8日,被告辞职。2010年11月10日,被告提出仲裁申请。2011年1月25日,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
原告认为,已实发放4091.4元工资给被告,不存在拖欠被告加班工资的问题,且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属于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因此,原告无须支付加班费。
被告辩称:原告述称被告仅自2010年10月8日至11月8日期间为其工作,及被告的工作时间、口头约定工资报酬均与事实不符。被告实际自2010年9月4日至10月6日即在原告处上班,此后2010年10月6日至11月8日在菲律宾莱克岛为原告提供劳动。在两地每日工作时间均超过12小时,原告也予承认被告未休息1日。依厨师的工作性质与惯例亦能推定其工作时间与被告主张无异,因此,不能单独以原告处每日三餐开餐时间为据计算被告每工作时间,事实上,厨师每日餐前准备及餐后清扫工作也为正常工作时间。原告述称以向被告支付工资4091.45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被告确实并未领取,据此,该说辞不足为信。
尽管被告于2010年9月5日方才为原告提供劳动,但原告于2010年6月7日签订合同日随即办理了入职手续,且自该日起被告一直在原告处等待原告办理签证等手续,听候准确的上岗时间,以至于2010年6月7日至9月4日期间被告无法在别处上班,无生活来源。因此,依据《劳动合同法》之相关规定,此期间应视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工作机会而停工放假,则理应向被告支付工资3470元(1456.7元+880元+880元+253.3元)。被告为原告正常提供了劳动,原告应依约支付工资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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