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071号(2)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国施工人员与公司外派劳务协议、劳动工资级别分类表、辞工书及双方陈述为凭,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明确,应依法接受调整。
被告应得工资为8424.7元,原告主张已发放4091.45元给被告,但无证据予以证实,且协议规定工资支付周期为3个月,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原告应补足8424.7元给被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深圳市三X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张胜某工资人民币8424.7元。
原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庆 涵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 蕾(兼)
书 记 员 鲍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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