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715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715号
原告:王曾某,男。
被告:深圳市光X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应某,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周成某,广东启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诉讼代理人周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2月15日入职,任销售区域经理,3月16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3月15日,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为每月4500元、车补600元/月、通信费300元/月和社保。但被告至今拖欠本人14个月工资、20个月车补、通信费及社保,且不提供差旅费、投标费等。原告在公司负责大客户市场销售,用人单位不想承担风险,故一直想欺骗原告在业务上投入,并一直口头承诺一旦业务谈成,工资提成不成问题。但后来连投标费也不想承担,现用人单位不信守承诺,反而违反劳动法对原告除名,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2月15日至3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000元;2、被告支付2009年10月至2010年10月共13个月工资58500元;3、被告支付2009年2月15日至2010年10月28日共计20个月车补(600×20月)及通信费(300元×20月)共计18000元;4、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2400元;5、被告支付加付赔偿金81000元;6、被告支付销售提成9000元及垫支的差旅费59600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09年3月16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原告在销售部门任区域经理,期间工资发放正常,但原告没有一点业绩。2009年11月13日,公司姜总受王总委托找原告谈话,因原告没有业绩且不遵守公司规章,工资待遇由每月4500元降为1500元,岗位由业务经理调为业务员。原告不同意被告的意见,并要求辞职,之后不请假也不到公司上班。2009年11月20日,被告根据《员工手册》第五章第十六条第二款“连续旷职三天或全月累计旷职五日或一年累计旷职十日者,予以除名,不发给资遣费”之规定将原告除名。被告没有拖欠原告工资,也没有违反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不存在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原告在公司借款3万多元至今未还。原告在销售经理的位子上没有一点业绩,给被告同时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并偿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2月15日入职被告处,任职销售部门区域经理,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9年3月16日至2012年3月15日,约定工资为4500元。2010年10月29日,原告以诉请事由申请仲裁。
被告主张因原告入职后一直未创出业绩,2009年11月13日,公司的姜副总找原告谈话,要求对原告岗位调整为业务员,工资也降为1500元,原告不同意,并要求辞职,但之后原告即不来上班。同月20日,公司将原告除名。为此,被告提供了自动离职通知书、考勤表、姜孟某的证言及其姜使用的台历记录。原告予以否认,称自己常年驻外工作,自己垫付费用跑项目,不需要打卡,偶尔回单位时才会打卡,不存在不请假不上班的事实,并提供了一份被告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一份予以反证,其上反映被告仍认可原告为销售经理,代表公司对外洽谈业务。本院认为,第一,针对该授权书,被告辩称,其时原告只是以个人名义和公司合作项目,为了方便,公司才开具此授权书,不代表双方有劳动关系,然而授权书却记载原告为被告的销售经理,被告该说法未免牵强;第二,姜孟某的台历记录对与原告的谈话内容记载得非常详细,不符合一般人的台历记录习惯,相比较姜的其他台历记录文字,其记录的内容均是比较简略,符合一般的台历记事习惯,没有理由对原告的记录就非同寻常地详细,故本院不采信该记录,也不采信姜的证言;第三,考勤表一直反映原告在2009年11月前也极少打卡,说明考勤卡不能完全反映原告的上班情况;第四,离职通知书原告称没有见过,而该书证不能排除被告事后制作的可能,且没有其他有效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第五,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有效期为2010年4月1日至6月30日,说明其时,原告与被告有劳动关系,也印证了被告关于2009年11月20日除名原告的陈述有失实之处,且该授权书和2010年3月8日被告出具的委托书能相互印证,该委托书反映被告委托原告收取公司的保证金,若无劳动关系,又如何会有此委托?综上,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因被告无法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的情况,故本院视为双方未解除,并采纳原告的主张——劳动关系一直持续到2010年10月28日。
原告提供了2009年销售条例,旨在主张每月车补600元、通信费300元,被告称该费用已包含在工资中。
对销售提成和垫付差旅费的问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
2009年4月到9月的平均工资为3671.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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