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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715号(2)
原告的工资只发放到2009年9月,被告称之后工资未发是因为原告找公司借款30000元未还,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且未提出该诉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银行清单、销售条例、委托书、法定授权委托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及双方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明确。
原告入职满一个月之日,被告即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支付二倍工资差额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劳动关系一直持续到2010年10月28日,被告应支付2009年10月起的工资给原告,因原告之前的平均工资为3671.38元,故以此为准3671.38元×13个月(10月29——31日与国庆节相抵)=47727.94元。
对于通信费和车补费被告主张已包含在工资中,本院认为,如果被告主张不成立,且该费用都是按月发放,则每个月原告的工资应高于4500元,但从工资发放情况看,原告的工资均不高于4500元,如果是被告拖欠该费用,按理说原告应对此有所反映,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曾因此费用找过被告协商,说明被告主张的工资中已包含前述费用的可能性较大,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销售提成和垫付的差旅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违法劳动法的赔偿金32400元和赔偿金81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光X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曾某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10月28日工资人民币47727.94元;
二、驳回原告王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用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庆涵
人民陪审员 陈 初 瑛
人民陪审员 孙 志 英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蕾(兼)
书 记 员 鲍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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