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2053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2053号
原告:翟春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世某,重庆周立X(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环宇X电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明某。
委托代理人:郑拥某,广东深大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拥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系原、被告双方均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服而提起诉讼,劳动者先起诉列为原告,用人单位后起诉列为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1年7月3日入职被告处,从事电工工作。原告每月平均上班28天,每月周六加班4天未支付加班工资,平时延时工作亦未足额支付工资。鉴于被告克扣工资及未依法为原告办理社保,原告被迫辞工,被告未依法给予补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3月20日至2011年3月20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51697.98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12924.4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068.92元、2008年至2010年带薪年休假工资5172.41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3540.80元、律师代理费4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并诉称:自2008年起,原告工资标准为1285元,加班后为1800元,被告已足额支付全部工资。2011年3月20日,原告辞工并在办理离职手续时确认已办请结算手续,不再追究公司任何责任。每年过年,被告给原告放假半个月,但工资没有任何扣减,所以原告所说的带薪年休假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关于律师代理费,被告并没有看到相关的委托代理合同,依据律师收费办法,律师曾代理仲裁再代理诉讼一审、二审或执行的费用,费用必须按照原来费用减半收取。本案中,原告增加了律师费的请求,不但没有减半还增加了,说明其收费是非法的。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09年至2010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181.61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312元,并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1年7月2日入职于被告处,任设备部电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11年3月20日,原告以快递方式向被告邮寄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及未依法办理社保问题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随后,原告办理离职手续,被告结付原告三月份工资,原告在“员工离职手续清单”上签名,并注“确认出勤”。后因纠纷,原告提请劳动仲裁。2011年5月17日,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宝劳仲石岩庭(案)字【2010】166-2号仲裁裁决,裁令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至2010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181.61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312元。双方均不服,诉至本院。时至一审审理,原告已支付律师代理费4500元。
另查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制作了工资发放表供原告核对并签名确认,该表显示原告直接劳动报酬包括标准工资、加班工资、值班费,标准工资每月稍有小额调整,加班工时一般格式化为32小时或40小时,加班工资按200%计付,值班费未附值班时间。庭审中,原告主张每月存在两天周日值班,并提交了2010年4月至12月的设备工程部安排值班人员名单,该名单备注处注明“各技工不得随意脱岗,按时打上下班卡,否则按旷工处理”。另,2010年国庆假期设备工程部值班名单显示原告于10月2日(周六)、10月3日(周日)值班。
又查明,双方确认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3232元。庭审中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的月薪约定涂改痕迹明显,原告不予认可。据工资发放表核算,原告离职前两年月平均标准工资1686.83元,期间共领取值班费563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设备工程部安排值班人员名单、“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员工离职手续清单” 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工资报酬是劳动者的基本权益,用人单位应严格按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支付,不得拖欠、克扣。双方对基本月薪存有争议,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涂改痕迹明显,缺乏证明力,故本院根据实际履行标准进行确认。工资发放表作为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记录,劳动者已签名确认,本院对其数据予以采信。根据工资发放表及相关证据,本院推定如下事实:一、每月格式化32小时或40小时的加班工时及其200%的加班工资应为每月周六加班4-5天的劳动报酬,故可认定法定工作日及周六上班之报酬已足额支付。二、工资发放表的值班费未附值班时间,劳动者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每月存在两天周日值班的事实,而用人单位未能提供劳动者离职前两年的考勤记录,故本院采纳原告该部分主张;鉴于该值班需作上下班打卡且不得脱岗,应视为休息日加班,故被告应补足原告离职前两年的周日加班工资差额:1686.83元÷174元/月×16小时×200%×24个月-5630元=1815.32元。三、工资发放表未列支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但根据2010年国庆假期设备工程部值班名单显示确存在部分节假日值班的事实,由于具体加班天数无法查实,本院按公平原则酌定被告偿付原告离职前两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700元。四、工资发放表未列支带薪年休假工资,且被告未提供离职前两年的考勤记录,本院确认被告离职前两年均未安排年休,应按200%差额偿付10天的工资差额:1686.83元÷21.75天/月×10天×200%=1551.11元。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劳动者可追索差额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并可解除劳动关系并索求经济补偿金。但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曾向被告主张过且被告拒绝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告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从2008年1月1日开始计算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32元/月×3.5个月=11312元。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相关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本院根据案情复杂程度及获支持金额比例,酌定被告分摊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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