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459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459号
原告:米路X(深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IKEDA TSUGUMI(池田次某)。
委托代理人:黄仲某,广东海X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本色伟X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青某。
委托代理人:邓云某,广东尚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仲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邓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SZC-0800015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MERUGA液压数控式折湾机一台(含相应配件)。售价30万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合同签定后支付人民币伍仟元,设备到厂前三天支付2万元,设备到厂再次支付35000元,80%余款于设备安装调试后依次分期12个月支付(即一年内付清);被告未能如期支付货款,须按月息2%支付滞纳金。2008年7月11日,原告将机器交付给被告。被告于同年8月8日对机器予以验收后一直使用该机器。此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如期支付货款,时至今日,被告仅支付原告到期货款125000元,尚欠原告到期货款人民币175000元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5000元及滞纳金84000元(滞纳金从2009年5月13日起算,按照月息2%暂计算至2011年5月13日,实际应付滞纳金应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按照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13条规定,双方发生争议后,应当向卖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的卖方是本案的原告,其所在地是在南山区,本案应当由南山区法院进行审理。2、本案原告在第一次提起的诉讼时已经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且经过了法院的判决。现在原告再次起诉,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其起诉应当被驳回。3、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6月7日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一台MERUGA液压数控式折弯机,价款30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5000元,设备到厂前三天支付20000元,设备到厂后再支付35000元,80%余款于设备安装调试后依次分期12个月支付即一年内付清;如被告未能如期支付货款,须按月息2%支付滞纳金。2008年7月11日,原告依约交付机器,被告于同年8月8日对机器进行了验收。截至2009年3月,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25000元。由于该买卖合同为所有权保留性质的合同,原告于2009年7月13日起诉同时主张货款及所有权,原案经一审判决、二审发回重审后,原告于2011年5月9日获准撤诉,于2011年5月23日重新起诉,选择主张货款。庭审中,被告认可价款余额175000元,但由于被告停止经营已不占有涉案机器设备,被告认为原告曾已主张所有权,依法则不得再选择主张债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买卖合同、验收报告、收款收据、查封笔录及庭审记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涉案合同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原告选择诉求买方支付货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75000元。由于被告截至2009年5月未支付到期货款超过全部价款20%,供货方可索取全部价款,故本院支持原告关于从2009年5月13日起按2%/月计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至于被告就本案程序问题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理由如下:1、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据被告所在地管辖符合法律规定;2、撤诉案件实质上对涉案纠纷未作处理,撤诉后重新起诉的不违反民诉法一事不再理原则;3、当事人撤诉属于放弃诉讼权利,并非放弃实体权利,原起诉仍可视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符合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未超诉讼时效;4、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供货方享有选择主张所有权或主张债权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本色伟X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米路X(深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偿付货款175000元及滞纳金(自2009年5月13日起按2%/月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债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9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柯 德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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