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415号(2)
原、被告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签订一份《二手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约定原告二将首期款人民币560000元转入其在××银行的帐户。2011年3月10日,××银行深圳分行向原告二出具《个人二手房按揭贷款承诺书》,承诺向原告二发放贷款为人民币1540000元。2011年4月25日,原告一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为:由于被告没有太多时间去打理涉案房屋,导致原告一向法院起诉,现双方协商为被告现在全权委托担保公司赎楼并过户,赎楼费由原告一承担,被告必须在收到原告一的撤诉书后,方可过户,被告以人民币2200000元实收,以后因房产所产生的税费由原告一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房产买卖合同、房地产证、产权查询电脑表、收款收据、二手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个人二手房按揭贷款承诺书、深圳同城速递业务详情单、履行催促函;被告提供的产权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补充协议、房证通按揭贷款服务合同、收款收据、银行卡交易查询单、个人网上银行、结婚证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7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切实全面履行。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支付定金及办理按揭手续的义务,被告理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办理自行赎楼手续,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办理,在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后仍然未按协议的约定委托担保公司赎楼,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一不具备购房资格,原告二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同意涉案房屋过户至第三方名下,其与原告二也签订了《二手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原告二作为合同的主体起诉具备主体资格,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一与被告于起诉后达成补充协议,对此前的行为不再追究,且未委托担保公司系中介公司履行责任不力导致,本院认为,原告一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委托担保公司赎楼,且并未对违约责任重新约定,故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应依据原先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的约定,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在被告未继续履行协议的情况下,原告根据原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返还定金和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黄某燕、肖某金返还定金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杨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黄某燕、肖某金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20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50元,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娟
二○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潘国清
书 记 员 温燕云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