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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530号(2)
2007年10月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一、被告二(乙方)签订《合作开发补充协议》,约定本项目原合作建设为厂房及宿舍,现改为合作建设为商住楼;根据国土局及查违办所同意,本项目准建层数为7层;双方的分配方式变更为甲方拥有本项目6层以下(包括7层)40%产权,乙方拥有本项目7层以下(包括7层)60%产权;7层以下(包括7层)甲方不承担施工费用;安全工作乙方自行监督管理,做好一切安全工作,安全责任一切与甲方无关;本补充合同书与原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并须到公证处公证。
协议签订后,原、被告未办理报建手续,未依法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施工许可证即在约定的土地上建房,部分工程已完成,工程现已停工。
另查明,2008年8月29日,原告与王某权等46名工人签订《协议书》,称在原告与他人的合作建房中,包工头即被告一将工程分包给王某明,王某明雇佣乙方王某权等46名工人建造该房屋,被告一及王某明拖欠王某权等46名工人自2008年3月至8月的工资,被告一现已逃匿,经××街道劳动办、××街道调委会组织调解,甲方同意垫付王某明、王某权等46人工资及费用共计人民币409100元,被告一、王某明在该工程中的工资及费用已付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合作开发合同书》、《合作开发补充协议》、《合作开发协议》及土地使用初步意见、《协议书》,被告二提供的基础部分预算书、收条4张、施工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被告未依法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签订《合作开发合同书》和《合作开发补充协议》在涉案土地上建设房屋,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对于合同的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作为合作建房的双方对合同的无效均有过错,故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郭某兰与被告易某四、陈某于2007年9月22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书》和2007年10月8日签订的《合作开发补充协议》无效;
二、驳回原告郭某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娟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叶 娜
书 记 员 王 菲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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