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065号(2)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月27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因原告系非深圳市户籍人士,经向有关部门查询,原告在深圳市没有缴纳社保,也没有纳税。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2010年9月30日出台的《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文件精神坚决遏制房价过快上涨的补充通知》(深府办{2010}82号)的规定,对能够提供在本市1年以上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限购1套住房,而原告没有在深圳市纳税或缴纳社保,但原告在明知不符购房条件的情况下仍然与被告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应当承担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根本违约责任。因原告违约,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选择没收定金,合同已于2011年4月7日解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已无必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双倍定金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妍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乐瑜
书 记 员 温燕云
附案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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