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977号(2)
自合同签订之日至2009年6月,被告均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自2009年7月至2010年12月,被告在原约定8元/平方米的租金基础上减少1元即7元/平方米/月向原告支付租金;2011年1月至2011年7月,被告仍按原8元/平方米/月的标准向原告足额支付租金。
证人陈某生、杨某清出庭作证,原、被告于2009年4月26日在被告办公室进行协商,最终原告同意给予被告减租1元/平方米/月。
另查,原告系从深圳市宝安区公明镇甲X经济发展公司处租得涉案厂房所在的土地。2011年6月22日,深圳市公明甲X股份合作公司开具《证明》,证明原告自1991年在其公司第一工业区2巷X号租地约800平方米,且自建1栋3层厂房,面积约1500平方米。
原被告当庭确认,涉案厂房没有房产证,亦没有相关的报建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出租给被告的厂房没有房产证,亦没有相关的报建手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书》应认定为无效。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各自返还,故被告应将承租的涉案厂房返还原告。因被告还在继续使用涉案厂房,故被告还应参照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厂房使用费。原告主张被告尚拖欠房屋使用费3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自2009年7月至2010年12月每月均比约定的租金标准12000元少交1500元,而原告一直未对此提出异议。被告方的证人出庭作证,原被告于2009年4月26日达成口头协议即原告同意减租1元/平方米,结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本院对证人的证词予以采信。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已付清2011年8月前的厂房使用费,故被告应参照人民币120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8月起至被告返还原告涉案厂房之日止的厂房使用费,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合同保证金24000元,该保证金应用以充抵两个月的厂房使用费,故被告还应支付自2011年10月起至被告返还原告涉案厂房之日止的厂房使用费。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男与被告杨某于2007年11月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书》无效;
二、被告杨某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公明街道甲X居委甲X路二巷X号的厂房返还原告黄某男;
三、被告杨某按人民币120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黄某男支付自2011年10月起至被告返还原告涉案厂房之日止的厂房使用费;
四、驳回原告黄某男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二、三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妍
人民陪审员 杨江河
人民陪审员 利庆君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罗乐瑜
书 记 员 莫莹莹
附相关法条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第五条 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当事人请求赔偿因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本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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