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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2390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2390号


原告:赵某成,男。
被告:深圳市采X灯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冬。
委托代理人:封某波,广东X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封某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23日入职被告单位任五金课员工一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5月29日,原告在工厂五金课因日常工作受伤,受伤部位是右大腿。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8月18日出具深人社认字(宝)[2010]第541567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原告还在医疗期间内被告解雇原告,未支付2010年8月26日至2011年4月14日营养费1000元、生活费1413元、住宿费1511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1、支付原告2010年8月26日至2011年4月14日包底工资12154元;2、支付原告2010年8月26日至2011年4月14日医疗费842元。
被告辩称:2010年8月26日公司已经解除了和赵某成的劳动关系,并且赵某成在第一次2010年11月4日起诉被告的时候已经要求了无故辞退的经济赔偿金,故我方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3月23日进入被告单位,任五金课员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5月29日,原告在工厂五金课因日常工作右大腿受伤。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8月18日出具深人社认字(宝)[2010]第54156700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0年10月26日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未达到伤残等级,原告的医疗终结期为2010年9月27日。被告于2010年8月26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另查,原告于2010年11月4日就工伤医疗期间(2010年5月29日至9月27日)医疗费用、工伤医疗期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偿、无故辞退赔偿金、鉴定费及交通费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受理后,于2010年1月14日作出深宝劳仲松岗庭(案)字[2010]1168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伤期间医疗费、工伤医疗期工资差额、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鉴定费共12598.33元。2011年4月15日,原告再次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深宝劳仲松岗庭(案)字[2011]512-1号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请求。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员工资料表、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庭审笔录等书证为凭,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劳动关系明确,属劳动法调整范畴。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已于2010年8月26日解除了劳动关系,仲裁委已经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又请求劳动关系解除后,即2010年8月26日至2011年4月14日包底工资及2010年9月28日前的医疗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提供了2011年1月至3月期间的医疗费收据,是医疗终结期满后发生的费用且多部分记载为检查其椎间盘突出,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品 澈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谭 义 标(兼)
书 记 员 杨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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