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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9149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9149号


原告梁某兵,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华,广东君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学,广东君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刘某军,男。
被告二罗某生,男。
被告三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负责人潘某雄。
委托代理人琚某琴,广东百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学、被告一刘某军、被告二罗某生、被告三委托代理人琚某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3日4时,被告一驾驶车主为被告二的粤S770DH小型轿车,行驶至宝安区松岗燕罗公路罗田宾馆附近碰撞了原告自东向西推行的电动自行车(车驾号92603,电机号1007310046)车尾,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电动车受损。2011年4月26日,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全责,原告无责。原告2011年5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不适随诊及出院后休息1个月。出院后原告多次到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事故前在深圳市联鸿欣电子有限公司做技术员,每月工资5800元。原告的伤残经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530元,误工费为17400元,护理费为1250元,交通费为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500元,伤残赔偿金为64761.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4655.87元,鉴定费为700元,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财产损失为2600元。共计153947.59元。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51347.59元。2、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2600元。3、请求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一辩称:1、对原告的受伤表示歉意。2、原告主张每月工资5800元,税后工资是多少没有显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据被告了解是原告的妻子进行护理,但是其妻子没有工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800元,被告希望原告提交票据。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相关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为农村户口,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应提交证据。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原告在松岗住院,不知道为什么是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伤残为10级,住院只有24天,原告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万元没有明确的依据。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过高,保险公司告知答辩人定损为650元,电动车的4个电瓶全部进水。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一有垫付3000元住院生活费及医疗费15160元,其中住院费用13989元,门诊检查费1183元,希望一并处理。被告一有购买商业保险,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保险。
被告二辩称:与被告一意见一致。
被告三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误工费,应是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只提交了其月收入的证据,没有证据其有收入减少。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24天。交通费由法庭酌定。伤残赔偿金,原告不能证明其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不能证明深圳为常住地,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伤残系数较低,不存在被抚养人生活费。如果支持也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意见同上。财产损失,电动车只是受损,没有证据显示已经报废,不能按照原告主张的金额支持,且应对损失进行估价。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4时10分许,被告一驾驶粤S770DH小型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宝安区松岗燕罗公路罗田宾馆附近路段时,车头右侧与原告自东向西推行的无牌电动自行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粤S770DH号车车头右侧及右前轮胎受损、无牌电动自行车受损及原告、被告一受伤入院治疗的交通事故。2011年4月26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当日被送往松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伴液气胸、右侧挫裂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经治疗,原告于2011年5月7日出院,共住院24天,出院医嘱为如有不适症状门诊随诊,定期复查胸片或胸部CT,出院后休息1个月等。此后原告多次复诊,医嘱建议休息至2011年7月12日。2011年7月16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被告二系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被告三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限额分别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一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并支付给原告3000元住院生活费。
原告系农业户口。原告的《广东省居住证》显示,其居住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石龙镇鸿泰精密部件厂,有效期为2010年5月28日至2011年5月28日。原告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及对帐单显示,原告单位为广东省东莞市石龙镇鸿泰精密部件厂,2009年10月-2010年9月期间缴纳了养老保险。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2009年10月-2010年9月期间在东莞市石龙镇鸿泰精密部件厂工作、居住。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显示,原告与深圳市联鸿欣电子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日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劳动期限为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9月31日,月工资为5800元。原告的《深圳市居住证》显示,原告的居住地址为深圳市松岗罗田社区,居住证签发日期为2011年6月7日。深圳市联鸿欣电子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原告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5月8日一直在松岗罗田居住。《税收通用完税证》显示,原告向深圳税务部门缴纳了2010年9月至2011年3月的个人所得税。诉讼中,本院依职权在深圳市联鸿欣电子有限公司调取了原告的工牌、工资表和考勤记录等。工牌显示原告2010年9月8日入厂,所属部门为弹簧部,职位为技术员,工号为LHX0024。考勤卡显示原告2010年9月入厂,除当月上班19天外,其余月份每月上班24、26、27天不等。工资表显示,原告2010年11月工资为4000元、12月工资为5000元,2011年1月工资为3567元,2月工资为2529元。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原告2010年9月-2011年3月在深圳市联鸿欣电子有限公司工作,在深圳市松岗街道罗田社区居住。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先后在东莞市石龙镇、深圳市松岗街道居住,在东莞市石龙镇鸿泰精密部件厂、深圳市联鸿欣电子有限公司工作,有固定收入,应按事故发生地即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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