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9149号(2)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疾病诊断证明书、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居住证、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对帐单、劳动合同、税收通用完税证、工牌、居住证明、工资表、考勤记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三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被告三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一垫付的医疗费未在原告请求范围之内,被告一可自行向保险公司办理理赔。被告一垫付的住院生活费,应从原告可得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参照2011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院已查明的事实,计算出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530元。2、误工费,原告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高于其实际工资,不应作为计算误工费的依据。原告不能完整地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系从事电子制造行业,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参照同行业即电子设备制造业的平均收入计算其误工费,计得为9207.5元(36830元/年÷12个月×3个月)。3、护理费1200元(50元/天×24天)。4、交通费,酌定为2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6、伤残赔偿金为64761.72元(32380.86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有女儿梁晓雯(2006年8月2日出生)、梁晓燕(2007年11月6日出生)须抚养,抚养义务人两人,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得为7721.81元[(40/3年+44/3年)×5515.58元/年×10%÷2人] 。8、鉴定费7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财产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电动车确有损坏,但损坏情况不明,酌定为600元。以上合计96171.03元。扣除原告已垫付的3000元生活费,原告还应得赔偿93171.03元。该款在交强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三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某兵93171.03元。
二、驳回原告梁某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89元,由原告梁某兵承担649元,被告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承担1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付 学 嵘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寅午(兼)
书 记 员 果 晓 宇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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