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9847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9847号
原告陈某菊,女。
委托代理人陈某春,广东冠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广东冠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东莞市品X鞋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某望。
委托代理人陈某,广东众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广东众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负责人潘某雄。
委托代理人王某涛,广东百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一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二委托代理人王某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8日,李某根驾驶粤S80330号车,沿松岗燕罗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松岗燕罗路南光高速桥底,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与孙某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车载原告陈某菊),造成孙某成、原告陈某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深圳市宝安区松岗人民医院,住院86天,出院医嘱:不适随诊,出院后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后续治疗费用约3000元人民币。出院后经司法鉴定,原告因此起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被告一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二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二被告应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连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07240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一辩称:被告一向被告二购买了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内,应由被告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二辩称:1、被告一仅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粤S80330在答辩人处购买了交强险,因此答辩人依法最多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答辩人提供了松岗医院出具的2张收费收据证明其医疗费(包括护理费646元)的损失最多为2974.87元(被答辩人已收到垫付的医疗费用5000元应当扣除),且未能提供医疗费用清单等证据佐证。答辩人认为其部分费用不具有必要性、关联性和合理性,因此经核定答辩人和被告一、被告二共计赔偿其医疗费损失合理部分不应超过6778.64元,医嘱后续治疗项目仅为“定期复查X线片”,后续治疗费合理部分不应超过1000元。3、被答辩人在松岗医院住院86天,住院期间院方已经提供了护理服务并收取护理费646元,现被答辩人计算陪护人员护理费标准相对较高,请法庭酌情支持其合理部分。4、被答辩人误工天数不超过93天,且未能提供有效的厂牌、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收入情况,因此应参照被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1697.42元/月为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最多不超过5262元。被答辩人没有提供医嘱和营养用品发票等证据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及实际花费的营养费数额,因此不支持其营养费的诉求。5、被答辩人为农村户籍性质,结合其伤残等级为10级,其依法被支持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5780.5元。6、被答辩人关于伤残鉴定费诉求不合理,不应得到支持,鉴定过程和结论不合法。7、被答辩人未能提供完整的户口本和有效的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合法的被扶养人数,现有证据证明其被扶养人最多有父亲陈某江、母亲揭某知、儿子孙某三人,因此被答辩人被支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超过2144.08元。8、被答辩人受伤较轻,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9、被答辩人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符合,部分交通费票据有瑕疵,其关于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10、被答辩人主张的日用品等其他损失29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13时30分许,李某根驾驶粤S80330号重型货车,沿松岗燕罗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南光高速桥底,因未按操作规范驾驶,与同方向孙某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车载原告),造成孙某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宝安区松岗人民医院,被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86天,出院医嘱:不适随诊,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后续治疗费用约3000元。2011年9月15日,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一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二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孙某成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一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孙某成出具收据,确认收到生活费40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使证、保险单、疾病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李某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二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原告在交强险内的损失应由被告二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及孙某成受伤,原告住院86天且为10级伤残,而孙某成伤势较轻,未住院亦未构成伤残等级,故孙某成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被告一垫付的生活费4000元,应视为系被告一为原告垫付的赔偿费用,应在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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