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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9847号(2)
参照2011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院已查明的事实,计算出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903.37元。原告提供了一张项目为“其他”的票据71.5元,原告未能提供病历证明该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庭审中亦未能说明该费用的具体内容,故对该票据费用不予支持。2、残疾赔偿金,根据居住证、社会保险清单、劳动合同、银行对帐单,可以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残疾赔偿金计得为64761.72元(32380.86元/年×20年×10%)。3、伤残鉴定费12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5、护理费4300元(50元/天×86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50元/天×86天)。7、营养费,没有医嘱,原告也未提供相关支出凭证,故不予支持。8、误工费,根据银行对帐单计算,原告事故发生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1697.41元,误工天数计至定残前一日共99天,误工费计得为5601.45元(1697.41元/月÷30天×99天)。9、被抚养人生活费2390.09元[5515.58元/年×(10年+13年)×10%÷6人×10%+5515.58元/年×1年×10%÷2人],原告请求2390元,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酌定为900元。11、日用品,原告提交了四张单据,其中日常用品、水垫的费用243元本院予以支持,药品50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药品名称,也未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故不予支持。12、后续治疗费,没有县级以上医院的证明,松岗医院虽建议后续治疗费约3000元,但没有指出后续治疗的具体内容,从出院记录看亦非必然发生的费用,故不予支持,原告可待相关费用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权利。以上合计为96599.54元,扣除被告一垫付的生活费4000元,原告还应得赔偿92599.54元。该款在交强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二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菊92599.54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22元,由原告陈某菊承担167元,被告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承担10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付 学 嵘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寅午(兼)
书 记 员 果 晓 宇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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