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739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739号
原告刘某平,男。
被告深圳市天X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某伟,广东瀚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杰,广东瀚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尹某良,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国,广东乐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平诉被告深圳市天X电子有限公司、第三人尹某良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平、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杰、李某伟、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杨某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三人尹某良于2009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于2010年8月20日还清,逾期不还按银行借款利率计息。约定期满后,第三人尹某良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第三人尹某良于2010年12月28日向原告做出还款计划,承诺在2010年12月底前还清,逾期不还,自愿以其在深圳市天X电子有限公司2010年12月前的应收货款抵偿。期满后,第三人尹某良仍未还款,仅向原告出具了被告深圳市天X电子有限公司欠尹某良货款的相关资料,被告欠第三人货款人民币82078.2元,且该货款已到期,但尹某良不采取任何措施向被告催要货款。第三人尹某良不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又不以任何法律措施向被告催收到期债权,致使原告的到期债权不能实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深圳市天X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其欠第三人尹某良的到期货款人民币82078.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第一,第三人尹某良在2010年7月至10月期间,多次向被告供货,被告及时结清了货款。被告发现第三人供应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华X公司根本不存在,被告就取消了第三人的供应商资格,被告从未从第三人处收到原告诉称的货物。第二,第三人为逃避或拖延个人债务而故意伪造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对账单及收货单均不认可。综上,被告虽与第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被告未收到原告诉称的货物,被告没有拖欠第三人货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答辩称:对第三人欠原告的100000元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0日,第三人尹某良向原告刘某平出具《借条》一张,记载:“今借到刘某平人民币100000元,此款限2010年8月20日还清,逾期不还清,按银行借款利率计息。欠款人:尹某良,身份证号:43052419780918XXXX”。2010年12月28日,尹某良另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记载:“本人欠刘某平人民币拾万元,此款限2010年12月底前付清,逾期不付清,自愿以本人在深圳市天X电子有限公司2010年12月前的应收货款抵偿,并承担损失。还款人:尹某良”。第三人未返还原告上述借款。
另查明,第三人尹某良与被告深圳市天X电子有限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第三人根据被告的采购订单向被告提供胶壳、模具等货物。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采购订单上显示的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
原告主张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第三人到期货款人民币82078.2元,因第三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采购订单及2010年10月、11月有“罗某莲”、“邓某”签名的对账单(金额合计人民币82078.2元),被告对采购订单、对账单的真实性不认可;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被告对送货单的真实性亦不认可。
再查,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向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松岗站调取了邓某、罗某莲的《员工参加社会保险清单》,社保清单显示,被告深圳市天X电子有限公司为“邓某”、“罗某莲”缴交了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的社保。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条、还款计划、对账单、采购订单、送货单、员工参加社会保险清单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本案的焦点在于原告诉请的代位权能否成立。
第一,原告与第三人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还款计划等证据予以证实,第三人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故可认定原告对第三人享有10万元债权。第二,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有对账单、采购订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从未收到上述货物。本院认为,采购订单上有“邓某”等人的签名,对账单上有“邓某”、“罗某莲”的签名,本院向社保站调取的证据可以证实“邓某”、“罗某莲”在被告与第三人业务往来期间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同时,对账单上显示的各笔货物与第三人提交的送货单相一致,被告不认可对账单及送货单的真实性,但未能举证反驳,原告提交的对账单、采购订单与送货单以及社保清单可以形成有效证据链,以印证被告欠第三人货款的事实。被告作为买受人,未能举证证实其支付货款的事实,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尚欠第三人2010年10月、11月货款合计人民币82078.2元,该货款已到付款期。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82078.2元,且该债权不是专属于第三人自身的债权。第三,第三人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后,至今未履行其对原告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即被告主张到期债权,致使原告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综上,因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对被告的到期债权,对原告造成了损害,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第三人的债权依法成立,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8207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后,原告与第三人、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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