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739号(2)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天X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平货款人民币82078.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薛 玮 玮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袁 国 光(兼)
书 记 员 果 晓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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