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500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500号
原告庄某陆,男。
委托代理人瞿某良,广东宝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阳江市建X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照,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敏,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沙井新X股份合作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曾某凡,广东鹏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阳江市建X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敏,建X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庄某陆诉被告广东省阳江市建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一)、深圳市沙井新X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称被告二)、广东省阳江市建X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称被告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洪胜元独任审理,于201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陆及其委托代理人瞿某良,被告一、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敏,被告二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9日,被告一向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新X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接了新X村社区综合服务中心工程(工程号为SZ2007-01)。2010年6月12日,被告一将其中的内墙乳胶漆装饰工程以包工包料包验收的方式分包给原告。该分项工程于2010年7月竣工,7月28日被告一和原告结算出该分项工程总工程款为人民币69091.12元。至2011年3月21日,被告一仍欠该分项工程款58091.12元。原告在参与工程建设后,才知道该工程未经有关行政部门审定,被告二作为发包方即该工程的利益相关人,被告三是该工程的实施者,均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拖欠上述工程款,造成了原告拖欠工人工资和装饰等材料款不能偿还,使原告陷入无法经营的被动局面,损害了原告信誉和合法财产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之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支付工程余款人民币58091.12元;2、三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2218.28元(暂从2010年7月28日计至2011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三被告支付工程余款43091.12元。
被告一、三共同答辩称,对原告起诉要求的欠款数额认可43091.12元未付,但对其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本案项目被告一与被告二于2007年签订合同,后建筑材料大幅度上涨,深圳市各个部门都发文件,在建未竣工的项目甲方双方要根据实际情况协商处理。因被告二不同意补材料上涨的差价,造成被告一资金不足,因此被告一无法向原告支付款项。
被告二答辩称,本案中被告二不是适格的主体,原告与被告一、三之间是否存在建筑合同关系被告二不清楚,原告与被告一、三之间的权利义务与被告二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9日,被告二作为发包方与被告一签订《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单价)合同》,由被告一以自筹资金方式承包建设新X村社区综合服务中心工程的桩基础、建筑、结构、给排水、电气及部分消防工程,工期为365个工作日,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后,被告二向被告一支付人民币29807744元(地上部分1395元/㎡,地下部分1600元/㎡,按实结算)。2007年7月,被告二委托深圳市启X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作为新X村社区综合服务中心工程的监理单位对工程的施工合同保修阶段进行监理,并分阶段向监理公司支付监理酬金。
“广东省阳江市建X集团有限公司新X社区服务中心项目部”系被告一组建的项目部,无工商登记。2010年6月12日,被告一以“广东省阳江市建X集团有限公司新X社区服务中心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内墙乳胶漆装饰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一将其承包的“新X村社区综合服务中心”工程中的楼梯间、地下室墙面及顶棚乳胶漆装饰分包给原告,原告包材料、包人工、包工期等进行施工,结算时以实做面积乘以8元/㎡的单价计算,被告一按被告二向其支付的进度款每月按时向原告支付进度款,外墙单项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清工程款。合同对施工的工序及质量要求、双方的责任都进行了详细约定。7月28日,原告与“广东省阳江市建X集团有限公司新X社区服务中心项目部”进行了乳胶漆班组的结算,确认被告一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69091.12元,需扣除预借伙食款11000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一确认未付的工程余款为43091.1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单价)合同》、《内墙乳胶漆装饰工程合同》、乳胶漆班组结算清单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已按被告一的要求完成内墙乳胶漆工程并经双方结算,且原告与被告一均确认被告一尚欠原告工程余款43091.12元,故被告一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款项43091.12元及利息。2010年7月28日原告已与被告一结算,欠付款的利息应自结算之次日起算。被告二虽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但被告一未与被告二结算,原告及被告一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二欠付被告一工程款的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二对被告一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一承包涉案工程后,被告三仅负责施工及管理,被告一与被告三并未明确建设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由被告三承继,故原告要求被告三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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