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500号(2)
一、被告一广东省阳江市建X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43091.12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7月29日起计至付清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庄某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54元,由被告一负担。受理费654元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洪胜元
二○一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婷霞
书 记 员 莫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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