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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649号(2)
2005年6月5日,原告和天兆公司签订了一份《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于2003年11月7日签订天欣花园4栋X号商铺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由于规划国土局的竣工查丈套内建筑面积为66.85平方米,超出合同中的预售查丈套内建筑面积1.59平方米,原告按原买卖合同约定的单价支付面积增加部分的购房款人民币23183元。同日,原告和两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向天兆公司支付增加面积的购房款,应补交购房款为23182.52元;由于面积增加,租金相应调整,天X公司同意调整租金,由原协议约定的月租金人民币7929元调整为人民币8122.19元。合同签订后,天X公司将2004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的两年租金作为购房款支付给天兆公司,此后的租金天X公司向原告支付。
2009年2月份开始,由于天X公司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向宝安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号为(2009)深宝法民三初字第756号】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拖欠的租金、滞纳金和返还租赁税。案件经一审后,两被告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10)深中法民五终字第2038号】,经二审审理后判决:天X公司向原告支付2009年5月至2010年4月期间的租金人民币97466.28元和滞纳金、天兆公司对天X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2010年5月后的租金,天X公司仍未向原告支付。
另查明,天X公司原名称为深圳市金X福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天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某林在2006年11月14日至2009年9月8日同时是天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3年12月8日至2005年12月18日期间天兆公司作为天X公司的股东之一,占有天X公司65%的股份。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2010)深中法民五终字第2038号判决书、两被告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和天X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天X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2010年5月之后的租金,已经构成违约,天X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及利息。对于租金的计付标准,天X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每月租金人民币8122.19元为税前租金,应以扣除税款后的数额作为计算标准。但天X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按约履行缴纳相应税费的义务,故本院认定天X公司没有履行代缴税费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天X公司全额支付租金并自行缴纳税费,对天X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天X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的租金,租金按税前每月人民币8122.19元计算共计人民币97466.28元。
原告和天X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天X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向原告交付租金,逾期1天天X公司应按银行同期贷款的滞纳金标准支付违约金,天X公司违约未按时交付租金,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利息为拖欠租金的法定孳息,原告放弃滞纳金而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且利息的计付未超出滞纳金的标准,本院予以准许。天X公司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每月租金人民币8122.19元的利息从合同约定支付时间的次日即上月30日的次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天兆公司对天X公司的支付义务应否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持有天兆公司出具的“发展商承诺”函,天兆公司承诺在天X公司不能支付租金的情况下由天兆公司担保支付,天兆公司的上述承诺应当为一般保证,在天X公司的财产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由天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深中法民五终字第2038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天兆公司应对天X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尽管天兆公司否认向原告出具该承诺函,但没有事实依据,天兆公司关于未承诺对天X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天X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某东支付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期间的租金人民币97466.28元和利息(以每月租金人民币8122.19元为集数,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每月租金的利息从上月30日的次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天兆X业实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对上述深圳市天X置业有限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11元,由深圳市天X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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