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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888号(2)
当日,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人民币3万元。同时,原告刘某和被告签订了一份《买方更名确认书》,就涉案房产的买卖同意在签署《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及产权转移登记时买方姓名写为刘某。
2011年3月14日,被告出具委托书,就被告所有的涉案房产,委托深圳融X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刘某泳等人为代理人,自2011年3月14日至2012年3月13日期间以被告的名义办理赎楼贷款、还清银行欠款、办理上述房产的银行按揭和贷款手续,代为签署《房地产买卖合同》、领取《房产证》并收取售楼款等。
2011年3月25日、2011年4月18日,原告刘某和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X支行分别签订了《二手楼交易定金委托监管协议》、《二手楼交易资金委托监管协议》,原告刘某将定金人民币168000元和交易资金人民币40万元办理了资金监管手续。
2011年4月19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X支行出具个人二手住房按揭贷款承诺书,就原告刘某向被告购买涉案房产,承诺发放金额为人民币110万元的贷款。
2011年4月26日,因被告办理涉案房产的赎楼手续,两原告支付了短期利息人民币7368元和担保费人民币5850元、关外费人民币300元。
2011年5月25日,被告在深圳特区报上刊登公告,称其遗失涉案房产的房地产证,声明作废。
2011年5月26日,被告办理了涉案房产的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2011年5月26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X支行向深圳市融X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发函,称原告刘某向该行申请贷款人民币110万元,贷款申请未得到批准,可能影响到深圳市融X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的被告58.5万元人民币赎楼贷款还清,请做好风险控制。
根据本院的查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X支行回函称,该行曾就刘某的借款申请出具了附条件的贷款承诺函,之后该行发现刘某提供的资料存在虚假嫌疑,不符合贷款发放前提条件,因此该行于2011年5月26日撤销该笔贷款承诺,不予核准该笔贷款。
根据本院的查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中X区支行复函称,被告以涉案房产作为抵押物向该行借款,涉案房产在国土部门办理过抵押登记,目前贷款已结清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注销,由于房地产证被毁损,被告已向有关部门申请补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房产证、个人二手住房按揭贷款承诺书、贷款款项存入帐户确认书、二手楼交易定金委托监管协议、二手楼交易资金委托监管协议、收款收据、担保费发票、担保费收据;被告提供的公证书、房地产权抵押登记查询表、买方更名确认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签订后,两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定金人民币3万元,同时办理了资金监管手续,取得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X支行出具的贷款承诺书,被告也通过担保公司担保贷款还清了涉案房产的按揭贷款,并办理注销抵押登记,但此时被告的房地产证原件毁损,原告的贷款承诺书也因原告提供虚假嫌疑被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X支行撤销,致使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两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的房地产证毁损造成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但原告的贷款承诺书被撤销,原告也无法根据合同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故对于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故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对于合同的解除存在过错,被告向两原告收取的定金人民币3万元应当返还给两原告,两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因履行合同遭受的损失人民币13518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中损失的计算依据为两原告支付的短期利息人民币7368元和担保费人民币5850元、关外费人民币300元,其中短期利息系两原告为被告赎楼而代被告支付的费用,被告因此将涉案房产注销抵押登记,被告作为受益人,应当将该项费用支付给两原告;担保费人民币5850元、关外费人民币300元系两原告履行买卖合同而支出的费用,属于合同解除后的损失,由于原被告对于合同的解除均存在过错,被告应当承担50%的损失即人民币3075元。综上,被告应当向两原告赔偿两原告因履行合同遭受的损失人民币1044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魏某斌、刘某和被告曾某冰于2010年3月10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
二、被告曾某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某斌、刘某返还定金人民币30000元;
三、被告曾某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某斌、刘某赔偿损失人民币1044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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