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811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811号


原告戴某辉,男。
委托代理人方某瑞,北京市汉X(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英,女。
委托代理人朱某银,男。
原告戴某辉诉被告江某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海涛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某瑞、被告江某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预付订金人民币1万元购买福临雅苑A栋X号房。被告并非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也非商品房屋。原告因此无法与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达成购房协议。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已经交付的订金人民币一万元,但被告拒绝返还订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订金人民币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被答辩人支付买房定金,没有履行买房事宜,属于被答辩人违约,答辩人无需退还买房定金;被答辩人交定金时由王某多与答辩人二人收取,被答辩人诉讼答辩人一人,没有诉讼王某多主体不明确,因为定金被王某多收取,答辩人只是介绍买卖房屋,在收条上签名。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9日,被告和王某多出具一张收条,称收到原告交来的购福临雅苑A栋X号房订金1万元,总房款人民币203000元,余下房款193000元于2011年3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签订购房合同,违约定金不予退还。
庭审中,被告承认涉案房产的土地系从村民处购得的农村集体土地,原被告双方均无法提供报建手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王某多主张还款责任的权利,原被告双方也均无法提供王某多的身份信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收条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收条中,明确表示收到原告购买福临雅苑A栋X号房的订金1万元,说明原被告双方就交易福临雅苑A栋X号房达成合意,但被告庭审中承认建设涉案房产的土地是农村集体土地,原被告双方也均不能提供涉案房产的报建手续,根据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农村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不得买卖,故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根据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被告向原告收取的订金人民币10000元应返还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