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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811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811号
原告戴某辉,男。
委托代理人方某瑞,北京市汉X(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英,女。
委托代理人朱某银,男。
原告戴某辉诉被告江某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海涛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某瑞、被告江某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预付订金人民币1万元购买福临雅苑A栋X号房。被告并非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也非商品房屋。原告因此无法与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达成购房协议。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已经交付的订金人民币一万元,但被告拒绝返还订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订金人民币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被答辩人支付买房定金,没有履行买房事宜,属于被答辩人违约,答辩人无需退还买房定金;被答辩人交定金时由王某多与答辩人二人收取,被答辩人诉讼答辩人一人,没有诉讼王某多主体不明确,因为定金被王某多收取,答辩人只是介绍买卖房屋,在收条上签名。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9日,被告和王某多出具一张收条,称收到原告交来的购福临雅苑A栋X号房订金1万元,总房款人民币203000元,余下房款193000元于2011年3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签订购房合同,违约定金不予退还。
庭审中,被告承认涉案房产的土地系从村民处购得的农村集体土地,原被告双方均无法提供报建手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王某多主张还款责任的权利,原被告双方也均无法提供王某多的身份信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收条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收条中,明确表示收到原告购买福临雅苑A栋X号房的订金1万元,说明原被告双方就交易福临雅苑A栋X号房达成合意,但被告庭审中承认建设涉案房产的土地是农村集体土地,原被告双方也均不能提供涉案房产的报建手续,根据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农村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不得买卖,故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根据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被告向原告收取的订金人民币10000元应返还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订金由王某多收取,被告只是介绍买卖房屋,在收条上签名,不应负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在收条上并未注明其系介绍房屋买卖关系的成立,而是和王某多作为共同收款人签名,说明被告和他人一起向原告收取了订金,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放弃对王某多主张权利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至于被告和王某多之间的纠纷,被告可另寻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某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戴某辉返还订金人民币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海涛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敏
书 记 员 莫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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