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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91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91号


原告李某荣,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仁X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生,北京市中X(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某鹏,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荣诉被告深圳市仁X贸易有限公司档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继周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某生、万某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3月15日签订《唐X商场广场美食街铺位租赁合同》,被告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塘尾村唐X商场广场门口铺位(大X九)租赁给原告,双方约定原告租赁期限为2010年3月31日至2012年3月31日止2年,每月租金为人民币2000元,双方还约定,原告向被告缴付人民币4000元作为商铺租赁合同保证金。之后,被告还另外向原告收取了进场费人民币20000元,但没开发票或收据给原告。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一直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在合同约定租赁期内的2010年11月22日凌晨,被告未与原告有任何协商,直接把原告的铺位从原来的商场门口搬到对面的马路边上;本来原告的铺位位于商场门口,人流量是很旺的,被被告直接擅自搬到对面马路边上后,原告的铺位被被告换了锁,一直都没有开张做生意。原告一直与被告协商解决,要求被告把铺位搬回原来的位置,或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基于以上事实,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导致了合同无法履行,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l、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唐X商场广场美食街铺位租赁合同》; 2、被告返还原告商铺租赁合同保证金人民币4000元;3、被告返还原告商铺进场费20000元;4、被告返还原告2010年11月22日至2011年3月31日的租金人民币9000元;5、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0000元;6、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1、本案中的涉案商铺是由原告方自行搬迁的,并不是被告方擅自搬迁;2、原告在租赁合同期限内要求解除合同、提前搬迁,应当由原告方自行承担违约责任;3、因原告方违约,所以原告方所要求的合同保证金不予退还;4、被告方并未向原告方收取商铺的进场费,原告方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方收取了进场费,原告方所要求的返还进场费不应支持;5、原告方要求返还2010年11月22日至2011年3月31日的租金人民币9000元不应支持。因为原告方实际的解除合同的时间是在2010年12月5日,同时,原告方违约在先,所以租金不予退还;6、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方违约在先,被告方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唐X商场广场美食街铺位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唐X商场广场门口铺位(大X九)出租给原告,原告在被告指定的位置上经营;原告的经营范围是大X九(珍珠奶茶),面积为(建筑面积)约10平方米;原告租赁被告的商铺租金合计人民币2000元/月;原告在商铺租赁之日,向被告缴付人民币4000元的商铺租赁合同保证金;原告须在每月5日前向被告交付当月租金及其他费用,如原告不按期缴付上述各项费用的,则迟延一天原告按应缴总额的1%向被告交付违约金。逾期交租超过15天,属原告自动中止合同,被告有权马上收回租赁的铺位,所有的合同保证金不予退还。商铺的租赁期限为2年,从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
同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合同保证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编号:0163611)载明交款人为“2元店旁(大X九奶茶)李某荣”。原告又分别于2010年3月15日和10月4日,向被告支付了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止的租金合计人民币24000元。同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三节同庆赞助费”人民币100元。
为筹备经营“大X九奶茶”,原告申请加盟佛山市大X九食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6日与该公司签订《大X九授权加盟经营合同书》和《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原告受权在唐X商场门口成立“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镇塘尾村大X九加盟店”,可使用“大X九”注册商标,使用期限为2010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双方还约定原告变更店址要经该公司同意。该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即向佛山市大X九食品有限公司支付了加盟费9000元、商标费3000元以及加盟保证金3000元。
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按被告要求在“唐X商场”门口右侧搭建了一个铁皮房经营“大X九奶茶”,并进行了装修。2010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装修电费人民币200元;2010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装修维护金”人民币200元;同年4月2日,原告向案外人“深圳市尚X堂广告装饰”支付室内装修、广告招牌(包工包料)费用人民币2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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