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91号(2)
由于被告经营规划的问题,原告用于经营的铁皮房于2010年11月22日被挪到正对“唐X商场”门口的人行道位置,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原告也停止营业。2010年12月5日,原告搬离该“铁皮房”,并在一份“已搬走财物”清单上签字,主要物品为冰箱3个、铁桶9个、饮水机1个、果粉盒8个、吸管盒3个、大胶桶1个、葡萄干1箱、饮水桶2个、冰羹1箱、沙冰机1个、碎冰机、果汁12瓶、双皮奶、绿豆沙、冰红茶、洗洁精、电磁炉。
经查,原告用于经营的铁皮房仍由被告保管。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唐X商场广场美食街铺位租赁合同》、报警回执、收款收据(编号:0163611、0163612、0623230、0526937、0310135、003754、0264062)、收据(NO0916123、NO0218039)、《大X九授权加盟经营合同书》、照片、财物清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唐X商场广场美食街铺位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平等、诚信地履行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租的铺位位于唐X商场门口,具体在门口的哪一方位却并不明确,合同虽然要求原告在被告指定的位置上经营,但是,被告在指定位置时并非无所约束,而应遵守诚信与合理的基本原则。因此,在合同履行初期,被告为原告指定的经营位置在唐X商场门口右侧,此已对合同约定的铺位地点有了准确的诠释和定位,被告不宜单方面再做位置变更;特别是原告已经在此位置上经营了较长时间,进行了一定投入后,被告再以经营规划为由单方进行位置调整,显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由此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解除《唐X商场广场美食街铺位租赁合同》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合同解除后的权利义务分配,本院认定如下:
(一)保证金、租金及进场费问题。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将收取的保证金人民币4000元返还原告;原告曾经一次性支付从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止的租金人民币24000元,由于被告违约,原告自2010年11月22日开始未能正常营业,被告理应将2010年11月22日至2011年3月31日止的租金人民币8533.33元退还原告,原告要求返还9000元,属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告主张的进场费人民币20000元,因无证据证明其有交纳,被告也予以否认,其要求被告返还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装修损失问题。原告在经营涉案商铺过程中,投入了部分装修款,其中向被告支付的装修电费人民币200元、装修维护金人民币200元,以及向案外人“深圳市尚X堂广告装饰”支付的室内装修、广告招牌(包工包料)费用人民币29000元,均有收款凭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其提交的购“桌子”收款收据,以及“收据(编号:1066113、507136、507134)”,既没有载明时间,也没有指明所花费用与涉案铺位的装修有关,难以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投入的总装修款应为人民币29400元,由于被告的违约,导致原告无法继续使用和利用,被告理应将装修剩余价值赔偿给原告,按照使用时间进行折旧后,从2010年11月22日至2012年3月31日的装修剩余价值为人民币19930.75元【(16.27个月÷24个月)×29400元】。
(三)加盟费用问题。原告为经营涉案商铺,加盟佛山市大X九食品有限公司,并支付了五年期的加盟费9000元、商标费3000元以及加盟保证金3000元,上述费用虽已经支付,但该笔费用至今并未完全损失完毕;在长达五年的加盟期内,原告仍然存在继续履行合同获取收益的可能性和可行性,并非必然导致上述费用的损失。在此损失仍然不确定是否发生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于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项、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荣与被告深圳市仁X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唐X商场广场美食街铺位租赁合同》。
二、被告深圳市仁X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某荣返还保证金人民币4000元、租金人民币8533.33元。
三、被告深圳市仁X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某荣赔偿装修损失人民币19930.75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二、三判项,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63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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