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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95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95号


原告张某英,女。
委托代理人谢某开,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弟,男。
原告张某英诉被告杨某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继周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人谢某开、被告杨某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2月8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7月用夫妻共同收入购买位于深圳市宝安区宝城46区宗地支号004X的洪福雅苑一栋福厦阁40X号房屋,2001年12月12日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告个人名下,房地产证号码为深房地字第500005622X号。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收入购买的房屋,所有权应当归原被告共同所有。特诉请法院判令:1、确认位于深圳市宝安区宝城46区宗地支号004X的洪福雅苑一栋福厦阁40X号房屋(房地产证号码为深房地字第500005622X号)的所有权归原告和被告共同共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予以认可,只是认为原告起诉前曾多次提出将涉案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但被告没有同意,双方还曾为此争吵,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英与被告杨某弟于1991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购买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新安镇创业路洪福雅苑一栋福厦阁40X号房屋,建购价为人民币405063元,并于2001年12月12日办理了房地产证,房产证编号为深房地字第500005622X号;上述房产登记权利人现为被告杨某弟,份额为100%。
原被告均当庭承认,双方夫妻关系仍然存续,原告且持有结婚证原件。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结婚证》、《证明》、户口卡、《房地产证》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中,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新安镇创业路洪福雅苑一栋福厦阁40X号房屋的登记权利人虽然为被告,但被告是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且无证据证明存在归任何一方单独所有的情形和约定,因此,原被告诉争的上述房产所有权理应归原被告双方共同共有,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新安镇创业路洪福雅苑一栋福厦阁40X号房屋(深房地字第500005622X号)的所有权归原告张某英和被告杨某弟共同共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688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继周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武 琼
书 记 员 莫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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