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319号(3)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返还定金人民币1万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8.75万元;
四、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赔偿公证费400元、担保费5970元及贷款利息2794.27元;
五、驳回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27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光 耀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 跃 娇
书 记 员 李 燕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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