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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37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37号


原告黄某霞,女,系贵港市港南区X才胶合板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邱某钊,男,贵港市港南区X才胶合板厂法律顾问。
被告深圳市X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鹏,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黄某霞诉被告深圳市X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某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三合板①(1.22×2.44×0.09)×840块×每块35元=29400元;②(1.22×2.44×0.012)×800块×每块45元=36000元;③(1.22×2.44×0.015)×640块×每块55元=35200元(以上三合板下称第一次三合板买卖)。原告把上述三合板运到被告门市部,双方通过结算三合板共计100600元人民币。当时被告支付现金人民币57819元(其中货款5万元,运费7819元)。被告收到原告第一次三合板材后,口头又向原告购买三合板材(1.22×2.44×0.12)×1000块×每块45元=45000元、(1.22×2.44×0.015)×880块×每块55元=48400元、(1.22×2.44×0.018)×70块×每块75元=5250元(下称第二次三合板买卖)。被告于2009年8月9日收到原告第二次三合板通过结算后计为人民币98650元。被告支付第二次三合板运费7881元给原告,至今尚欠原告第一次三合板货款4278l元,尚欠原告第二次三合板货款90769元,合计欠133550元。尔后,原告在2009年9月26日到被告门市部(经营地点)要求被告支付两次共欠货款133550元给原告,当时被告叫其财务人员支付现金3550元给原告,另外开两张支票给原告(其中一张编号为BG/02 17299099载明用途货款6万元,另一张编号为 BG/02 17299098标明7万元),被告给原告上述两张支票是空头支票。过后原告多次口头追讨未果,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3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30000元给原告;2、本案受理费及公告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2009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第一次三合板交易,被告向原告购买三合板①(1.22×2.44×0.09)×840块×每块35元=29400元;②(1.22×2.44×0.012)×800块×每块45元=36000元;③(1.22×2.44×0.015)×640块×每块55元=35200元。原告将上述三合板运至被告门市部后,双方经结算货款为100600元人民币。当时被告支付现金人民币57819元(其中货款5万元,运费7819元),尚欠原告货款42781元。
被告收到原告第一次三合板材后,口头又向原告要求购买三合板(1.22×2.44×0.12)×1000块×每块45元=45000元、(1.22×2.44×0.015)×880块×每块55元=48400元、(1.22×2.44×0.018)×70块×每块75元=5250元,第二次三合板交易金额为人民币98650元。原告送货后,被告支付了第二次三合板交易运费7881元给原告,尚欠货款90769元。
原告于2009年9月26日要求被告支付两次共欠货款133550元,当时被告支付了现金3550元,其余130000元货款向原告开具了两张支票,被告向原告开具的上述两张支票是空头支票,此后经原告多次口头追讨,被告一直未付上述货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中国工商银行支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货物买卖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0000元未付,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未到庭应诉,举证其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本院依据原告在诉讼中承认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货款130000元的要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受理费和公告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X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黄某霞货款人民币13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和公告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深圳市X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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