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556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556号
原告:深圳市X海纸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仁。
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X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X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锡泉。
原告深圳市X海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海公司)诉被告深圳X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佳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海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某仁及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6月26日向原告开具一张兴业银行支票,用以支付所欠货款,但被告在付款人处即兴业银行深圳分行并未存有足够支付支票上载明款项的存款金额,导致原告持有的支票无法得到承兑。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由被告深圳X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支票上所载明的票据金额人民币93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支票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开具一张支票9335元用于支付货款,没有兑付。
被告X佳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进行业务往来中,为支付原告货款,被告签发给原告兴业银行支票一张,支票票面金额为9335元,出票日期为2009年6月26日,票号为:43470730,收款人为原告。原告在向银行提示付款时,因被告未存有足够支付支票上载明款项的存款金额导致支票无法承兑。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与支票等证据相互佐证,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因此,被告的出票行为是其履行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原告在行使付款请求权时未得到付款,故其有权向作为出票人的被告追索,被告应承担支付票据所记载金额的票据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X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付原告深圳市X海纸品有限公司人民币933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深圳X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虹
人民陪审员 刘 立 建
人民陪审员 钟 小 红
二○一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谢 晶 晶
书 记 员 周 治 燕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