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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768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768号


原告:深圳市X臻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塔。
委托代理人:程某文,广东X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X工数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英。
原告深圳市X臻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臻塑胶制品公司)诉被告深圳X工数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工数码公司)拖欠加工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臻塑胶制品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某塔及委托代理人程某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9年3月至2009年4月,原告多次为被告加工手机配件产品,截止2009年5月,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加工费总计为人民币55657.60元。被告经催讨,支付人民币10000.00元后,其余加工费45657.60元被告以一份香港富邦银行2010年3月28日的支票用于支付,所欠加工费,但被告在付款人处即香港富邦银行财产余额不足,导致原告持有的支票无法得到承兑。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由被告深圳X工数码有限公司支付所拖欠的加工费人民币45657.6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09年5月27日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送货单5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及原告履行加工义务。
2.2009年4月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确认拖欠原告加工费用。
3.被香港富邦银行退票的支票1张,证明被告并未全额支付加工费用。
被告X工数码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确有业务往来,原告曾于2009年3月31日、4月14日、4月17日、4月20日、4月27日向被告送货,被告在送货单上加盖了收货专用张,但同时注明送货单需与被告公司入库单相配套才能入账,该送货单均未注明货物价格。2009年4月原告向被告发出《X臻塑胶制品有限公司2009年4月对账单》,2009年5月27日李某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应付款项为55657.60元并回传,该回传对账单无被告公司签章。另原告提交了一张2010年3月28日签发的香港富邦银行支票,支票收款人为X祥有限公司,金额为港币51904元。
另查,被告深圳X工数码有限公司,原名X佳数码(深圳)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15日变更为现用企业名称。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与送货单、对账单、支票等证据相互佐证,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无被告配套的入库单,但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的事实。该送货单未注明价格,但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上注明了单价及金额,货物数量及规格均与原告送货单相符,且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提出反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香港富邦银行支票,虽然收款人并非原告,但金额根据汇率折算后与被告所欠款项人民币45657.60元相符。上述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X工数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X臻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人民币45657.60元;
二、被告深圳X工数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X臻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利息(以每月应付款项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被告拖欠款项之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6元,由被告深圳X工数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虹
人民陪审员 刘 立 建
人民陪审员 钟小 红


二○一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谢 晶 晶
书 记 员 周 治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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