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知刑初字第18号(2)
四.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兵未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影视光碟,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该项指控成立。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二百张(盒)以上,以制作、复制、出版、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因被告人贩卖的淫秽光碟不足200张,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不成立。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因涉案光碟尚未售出,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辩称系受人雇佣,经查,其所提供的钟某超的身份无法核实,被告人的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归案后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理。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兵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2013年2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所缴获的侵权、淫秽光碟,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占举
审 判 员 叶建涛
代理审判员 黄燕璇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任 瑛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七条 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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