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知刑初字第40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知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某丽”,女,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06年7月6日被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7月28日被抓获,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局取保候审,2011年8月5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19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1月至2006年6月,郭某召(已判刑)租用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燕川第X工业区第三小区E栋三楼、燕川四十七巷X号楼一楼等地为厂房、仓库,未经宝X(中国)有限公司的授权或许可,非法制造“海X丝”、“飘X”、“潘X”、“舒X”、“玉X油”等注册商标标识。被告人李某任该地下加工厂的仓库管理员、出纳、负责地下加工厂油墨、商标纸的出入库登记、保管及工资的发放工作。2006年6月2日,深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局联合原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两处查获非法制造的“海X丝”、“飘X”、“潘X”、“舒X”、“玉X油”等注册商标标识共717.8万张(其中包括316万套),印刷商标标识用的模具、印刷设备一批。2010年7月28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的报案材料;3.证人郭某召、李某安、李某帅的证言及辨认笔录;4.物证与书证:搜查笔录,涉案物品清单,商标注册证,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等;5.鉴定结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许可,伙同他人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予以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至2006年6月,郭某召(已判刑)租用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燕川第X工业区第三小区E栋三楼、燕川四十七巷X号楼一楼等地为厂房、仓库,未经宝X(中国)有限公司的授权或许可,非法制造“海X丝”、“飘X”、“潘X”、“舒X”、“玉X油”等注册商标标识。被告人李某任该地下加工厂的仓库管理员、出纳、负责地下加工厂油墨、商标纸的出入库登记、保管及工资的发放工作。2006年6月2日,深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局联合原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分别在两处加工地查获非法制造的“海X丝”、“飘X”、“潘X”、“舒X”、“玉X油”等注册商标标识共717.8万张(其中包括316万套),印刷商标标识用的模具、印刷设备一批。作案工具一批、ANYCALLSCH-W379手机一部已被没收,上缴国库。
另查,宝X(中国)有限公司未授权郭某召、李某使用“飘X”、“海X丝”、“玉X油”、“潘X”等注册商标。
2010年11月13日,被告人李某生育一女。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李某帅、郭某召、李某安证言、搜查笔录、涉案物品清单、租赁合同、商标注册证、权利人证明、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予以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控罪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明显的认罪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子女尚年幼,综合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占举
审 判 员 叶建涛
人民陪审员 吴景林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 爱 玲(兼)
书 记 员 任 瑛
附相关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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