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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知民初字第299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知民初字第299号


原告:北京盛X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瞿某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裴某军,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华X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郑某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东,广东宝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广东宝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盛X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X骄阳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华X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X威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盛X骄阳公司委托代理人裴某军,被告华X威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X骄阳公司诉称:原告通过相关权利人授权转让取得了电视剧作品《爱X魔发师》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网络信息传播权,2009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华X威网吧”将上述电视剧通过网吧局域网的方式向进入网吧的上网用户传播,遂于2010年1月申请公证机关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行为已构成了对原告依法享有上述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专有使用许可权的侵犯,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传播电视剧《爱X魔发师》;2、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及合理开支3600元(含公证费600元、律师费3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华X威公司辩称:1、被告不是侵权主体,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网吧中的播放软件所记录的电影均由案外人北京星X空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X公司)提供,涉案的影片并非存在于局域网的服务器中。2、被告已经在签订购买协议的时候审核了星X公司的主体资格、经营许可证及相关的授权文件,并且在星X公司承诺任何版权问题均由其负责的情况下,才签订协议并支付使用费,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被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底的司法解释精神,被告在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电视剧《爱X魔发师》系台湾三X电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X公司)于2006年2月完成摄制。2006年11月,山X广播电视总台从台湾引进该电视剧,许可证号为广外进审字(2006)第1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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