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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27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27号


原告:河南华X起重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某芝。
委托代理人:杨某良,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钠X特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华。
原告河南华X起重机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钠X特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钠X特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本院公告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7月13日与被告达成起重机工程承揽合同,合同约定:总金额346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时支付5000元,材料进厂支付15000元,收到安全使用合格证付清余款,违约责任为逾期付款每天支付5‰违约金。原告于2009年7月16日进厂施工,2009年7月27日完工,9月7日完成工程验收(获得检验合格证),另7月17日根据被告要求增加工程配件,价值人民币5000元。被告仅在7月14日和9月29日分别支付5000元,尚欠29600元。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不能给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货款29600元、违约金3000元,总计32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承揽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订购1台起重机的事实;
2、送货单,证明收货人和合同书上代表被告签字的人员是同一人;除合同约定的产品外,被告还收到原告提供的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配件;
3、电动单梁(悬挂)起重机验收检验报告,证明原告提供的起重机于2009年9月7日经过安装及检验合格。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始证据,其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其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根据《承揽合同书》第3条第4款约定被告收到《安全使用合格证》后将余款支付给原告;第7条第3款约定被告每拖延一天付款,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5‰的违约金。2009年9月7日,原告提供的起重机经验收合格,被告应付余款29600元。因此,被告应从2009年9月8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低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视为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9600元及违约金3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视为是对原告证据及主张的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钠X特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华X起重机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9600元。
二、被告深圳市钠X特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华X起重机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3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6元,由被告深圳市钠X特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 永 梅
人民陪审员 杨 友 娥
人民陪审员 张 洛 佳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叶 晓 筱
书 记 员 梁娇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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