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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52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52号


原告深圳农X商业银行西乡支行。
法定代表人麦某标,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锋,该公司员工。
被告一深圳市福X燕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
被告二深圳市福X股份合作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光。
被告三梁某,男。
被告四彭某煌。
被告五古某道,男。
上述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锋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一签署了合同编号为0202008A0782的《保证贷款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一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三年),贷款初始月利率为6.1875‰。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从2009年5月起按月等额还本。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被告二、三、四、五签署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202008A0782AO1、0202008A0782A02)及担保承诺书。合同签署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08年11月21日向被告一发放了500万元的贷款,然而被告一未按合同约定按月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0年12月1日,被告一拖欠本金人民币967741.92元,拖欠贷款利息人民币75869.73元,欠款罚息人民币20997.58元,欠款复利l750.3l元,未到期的贷款本金为人民币l935483.92元。根据合同第九条第1款之规定,借款人(被告一)连续两个月或累计三个月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选择或并处:要求借款人归还(或提前归还)欠款、加收罚息、要求保证人清偿本合同项下全部欠款。截止2010年12月l日,被告一已累计拖欠本金6期,拖欠利息5期,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能还款。被告二、三、四、五亦未履行保证人的责任。综上,为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l、解除原告与五被告签署的《保证贷款合同》(合同编号:0202008A0782)、《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202008A0782A01、0202008A0782A02);2、被告一归还欠款本息人民币3,001,843.46元(本息暂计至2010年12月1日,实际本息应计至还款之日止);3、被告二、三、四、五对被告一的所有欠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
五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0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一(借款人)、被告二(保证人)签订了一份《保证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贷款期限从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计算36个月,贷款的初始利率为月利率6.1875‰,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期为每月20日,还款方式为从2009年5月起按月等额还本,第一期还款日为2009年5月20日。被告二以保证人的身份在该借款合同书上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贷款合同》第九条第1项规定,借款人连续两期或累计三期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选择或并处: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要求借款人归还(或提前归还)欠款、加收罚息、实施法律措施、要求保证人清偿本合同项下全部欠款等。同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三(保证人)、被告四(保证人)签署《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三、被告四为被告一的上述借款行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人在《贷款合同》项下所欠贷款人的全部欠款。原告(贷款人)与被告五(保证人)签署《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五为被告一的上述借款行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人在《贷款合同》项下所欠贷款人的全部欠款。同日,被告二、被告三、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均出具《担保保证书》给原告,确认自愿为被告一向原告借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涉案的《保证贷款合同》约定的欠款。2008年11月21日,原告发放贷款500万元给被告一。至本案起诉之日(2010年12月13日),被告一已连续超过三期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1年5月31日,被告一尚欠原告本金2903225.84万元,利息125944.37元,罚息89502.14元,复息6568.29元,合计3125240.64元。
上述事实,有《保证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保证书》、借款借据、贷款帐户查询及庭审笔录等书证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得到清偿。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一已连续超过三期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根据《保证贷款合同》第九条第1项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欠款、加收罚息、实施法律措施、要求保证人清偿本合同项下全部欠款等。截至2011年5月31日,被告一尚欠原告本金2903225.84万元,利息125944.37元,罚息89502.14元,复息6568.29元,合计3125240.64元,应予以偿还。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作为被告一向原告借款行为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按照约定对被告一拖欠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作为主合同的《保证贷款合同》被解除,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亦应被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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