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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51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51号


原告深圳农X商业银行西乡支行。
法定代表人麦某标,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锋,该公司员工。
被告一深圳市福X燕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
被告二高合X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镇。
被告三梁某,男,1952年6月24日出生。
被告四彭某煌,男,1946年2月12日出生。
上述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锋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一签署了《保证贷款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一发放贷款人民币25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三年),贷款初始月利率为4.95‰,还款方式为:从2010年8月起每月定额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lO万元,剩余本金到期日全部还清。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被告二、三、四签署了《保证合同》及担保承诺书。合同签署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09年8月5日向被告一发放了250万元的贷款,然后被告一未按合同约定按月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0年12月1日,被告一拖欠本金人民币400,000.00元,拖欠贷款利息人民币72,864.00元,欠款罚息人民币5,643.00元,欠款复利l,620.52元,未到期的贷款本金为人民币2,100,000.00元。根据合同第十条第l款之规定,借款人连续两期或累计三期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选择或并处:要求借款人归还(或提前归还)欠款、加收罚息、要求保证人清偿本合同项下全部欠款。截止2010年12月1日,被告一已累计拖欠本金4期,拖欠利息7期,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还款。综上,为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四被告签署的《保证贷款合同》(合同编号:0202009A0377)、《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202009A0377AO1);2、被告一归还欠款本息人民币2478006.85元元(本息暂计至2011年5月31日,实际本息应计至还款之日止);3、被告二、三、四对被告一的所有欠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
四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0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一(借款人)、被告二(保证人)签订了一份《保证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万元,贷款期限从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计算36个月,贷款的初始利率为月利率4.95‰,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期为每月20日,还款方式为从2010年8月起每月定额归还贷款本金10万元,第一期还款日为2010年8月20日。被告二以保证人的身份在该借款合同书上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贷款合同》第十条第1项规定,借款人连续两期或累计三期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选择或并处: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要求借款人归还(或提前归还)欠款、加收罚息、实施法律措施、要求保证人清偿本合同项下全部欠款等。同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三(保证人)、被告四(保证人)签署《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三、被告四为被告一的上述借款行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人在《贷款合同》项下所欠贷款人的全部欠款。同日,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均出具《担保保证书》给原告,确认自愿为被告一向原告借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涉案的《保证贷款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由借款人承担的民事责任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2009年8月5日,原告发放贷款250万元给被告一。至本案起诉之日(2010年12月13日),被告一已连续超过三期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原告起诉后,被告一于2011年4月29日,向原告返还了本金20万元。截至2011年5月31日,被告一尚欠原告本金230万元,利息132942.64元,罚息38585.25元,复息6478.96元,合计2478006.85元。
上述事实,有《保证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保证书》、借款借据、贷款帐户查询、及庭审笔录等书证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得到清偿。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一已连续超过三期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根据《保证贷款合同》第十条第1项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欠款、加收罚息、实施法律措施、要求保证人清偿本合同项下全部欠款等。截至2011年5月31日,被告一尚欠原告本金230万元,利息132942.64元,罚息38585.25元,复息6478.96元,合计2478006.85元,应予以偿还。被告二、被三、被告四作为被告一向原告借款行为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按照约定对被告一拖欠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作为主合同的《保证贷款合同》被解除,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亦应被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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