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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345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345号


原告东莞市X峰自动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晏某林。
委托代理人周某求,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X崎电子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濮某。
被告深圳市X益物料配送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濮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濮某,系深圳市X崎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诉两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求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2日,二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6597元,被告承诺自2009年7月开始,每月偿还人民币5000元。但后来被告仅仅偿还了一期款项人民币5000元后,再也没有支付剩余款项。原告多次督促被告还款,但被告均拖延不付。原告无奈,只有诉诸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还款义务。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1597元及利息(暂计至起诉日为人民币4586元,从2009年8月1日起算,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两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至2009年5月22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6597元。两被告于该日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承诺自2009年7月开始,每月偿还人民币5000元,于每月30日支付。协议签订后,两被告于2009年9月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5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还款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两被告共同在还款协议书中盖章,表明两被告共同对欠款予以认可,本院据此认定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两被告已对欠款数额进行了确认,并对还款事宜作出了承诺,其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对于所欠款项人民币41597元,两被告应当支付。两被告于2009年10月之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自2009年11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X崎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X益物料配送设备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东莞市X峰自动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415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深圳市X崎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X益物料配送设备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东莞市X峰自动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4159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7元,由被告深圳市X崎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X益物料配送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凯

二○一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裕君(兼)
书 记 员 周治燕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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