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819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819号
原告龙某禄。
委托代理人周某东,广东文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季某民,广东文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X安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文。
被告张某文。
原告龙某禄诉被告深圳市X安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安公司”)、张某文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东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至2010年10月期间X安公司拖欠原告加工费367454.55元,原告与X安公司、张某文于2010年11月22日签署了一份协议对此债务的数额进行了确认。同时约定“X安公司将一辆北京现代牌轿车过户给原告,折算85000元抵部分加工费。并约定X安公司应于2010年11月30日前、12月30日前、2011年1月30日前,分别付款70000元,共计210000元。车辆过户、210000元付清双方债务全部抵清。”三方还约定“X安公司未付清加工费前,X安公司出现变更或其它原因致使没有付清原告加工费时,由张某文承担付清原告加工费的责任。若X安公司或张某文逾期未按上述方式付清加工费时,将视为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原有的加工费367454.55元收取X安公司或张某文的加工费。”协议签订后,X安公司仅将一辆北京现代牌轿车过户给原告,未履行其它的付款义务,张某文也未按协议约定承担付款责任。根据三方的协议,原告可以主张按原欠款金额要求二被告承担付款义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X安公司向原告支付加工费282454.55元,并支付2010年12月1日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其中2010年12月1日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为10676.7元。2、判决张某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两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X安公司之间存在加工承揽业务,2010年10月,X安公司共拖欠原告加工费367454.55元。2010年11月22日,原告与X安公司、张某文签署了一份协议对此债务的数额进行了确认,同时约定“X安公司将一辆北京现代牌轿车过户给原告,折算85000元抵部分加工费。并约定X安公司应于2010年11月30日前、12月30日前、2011年1月30日前,分别付款70000元,共计210000元。车辆过户、210000元付清双方债务全部抵清。”三方还约定“X安公司未付清加工费前,X安公司出现变更或其它原因致使没有付清原告加工费时,由张某文承担付清原告加工费的责任。若X安公司或张某文逾期未按上述方式付清加工费时,将视为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原有的加工费367454.55元收取X安公司或张某文的加工费。”协议签订后,X安公司将一辆北京现代牌轿车过户给原告,X安公司与张某文均未履行其它付款义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安公司之间形成了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被告X安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加工费,其未按照协议中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加工费,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所欠加工费282454.55元,并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282454.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12月1日起算)。被告张某文对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现被告X安公司未按照约定付款,被告张某文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X安电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龙某禄人民币282454.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深圳市X安电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龙某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282454.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付款期限为止)。
三、被告张某文对被告深圳市X安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96元,由被告张某文与被告深圳市X安电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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