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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001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001号


原告游某春。
委托代理人钟某燕,上海旭X(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X联地产置业顾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勇,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深圳市X联地产置业顾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联地产”)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某燕、被告委托代理人许某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8日,原告在被告的撮合下,与深圳市宝安区龙华的苹果园1栋狮子座X的业主协商签订了该房产的买卖合同,并签订了居间服务合同。房产面积为77.85平方。合同中约定,成交价为1145000元,买卖房屋的所有税费由原告支付。签订合同前,被告作为居间人告知原告二手房买卖税费按照房产的原值20多万计税,详细计算了原告应该支付的税费,包含:登记税50元、契税2561.57元,公证费768.47元,交易费467.1元,贴花5元,查档费50元,物业评估费600元,按揭服务费1100元等税费共计5602.14元。佣金为合同交易价的3%。被告提供的上述税费的计算方式明显与2011年7月11日深圳市地税局颁布并实施的二手房买卖的计税方式有重大的差异。按照被告提供,原告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的约定,原告不可能在2011年7月11日前过户并缴税,由于被告提供的不真实,不合法的居间服务行为,导致了原告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和居间服务合同。并于2011年7月9日先交了6870元的佣金给被告。2011年7月11日,当原告得知按照现行的二手房交易计税方式原告需支付个人所得税、营业税及附加,金额在成交价的6.6%,约为7.5万左右,远远多于被告所计算的税费。远远超出了原告的承受能力,原告和该房产的卖方协商解除了房产买房合同,并退回了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1、判令撤销原告和被告的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佣金人民币6870元给原告;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合同是有效合同,没有可撤销的情形。合同没有继续履行并不是因为税费计算问题,是因为原告不想购买房产了。关于原告主张的税费问题,业主是外国人,且名下只有一套房,住满五年,因此并不存在个税的问题,原告以税费当借口是不成立的。我方收取的佣金6870元是根据《佣金及必要费用承诺书》所约定的,该款项明确约定双方交易不成是不退的。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经被告介绍,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了一份房产买卖合同,并签订了居间服务合同。涉案房产面积为77.85平方,成交价为1145000元,买卖房屋的所有税费由原告支付。交易所涉《房产买卖合同》、《佣金必要费用承诺书》及《收款收据》中除签名外均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填写的。签订合同前,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二手楼成交费用表》,告知原告交易税费包含:登记税50元、契税2561.57元,公证费768.47元,交易费467.1元,贴花5元,查档费50元,物业评估费600元,按揭服务费1100元等税费共计5602.14元。2011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佣金6870元。2011年7月11日,当原告得知按照现行的二手房交易计税方式原告需支付个人所得税、营业税及附加,金额在成交价的6.6%,约为7.5万。2011年7月13日,原告与案外人以X联地产的误导产生重大误解为由协商解除了房地产买卖合同。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产买卖合同》、《佣金必要费用承诺书》、《收款收据》、《二手楼成交费用表》、《解除房地产买卖合同书》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名为居间服务合同,但实际上被告系以居间合同为基础,向原告提供房地产买卖方面的相关服务,所以双方之间所形成的是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所提供的成交费用明细对于原告是否决定进行房地产买卖有重大影响,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费用明细与实际费用存在较大差异,原告在这样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属于基于重大误解而订立合同的情形,原告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因此对于原告撤销居间服务合同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基于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所交付佣金68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游某春与被告深圳市X联地产置业顾问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8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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