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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二执仲字第3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深宝法民二执仲字第3号


申请人:深圳市X德盛自行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乔。
委托代理人:王某兴,广东X山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某光,广东X山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X行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玮。
委托代理人:黎某龙,北京市X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乐,北京市X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X行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行科技”)与被执行人深圳市X德盛自行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德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2011年6月17日经深圳仲裁委员会作出[2011]深仲裁字第408号裁决书,由于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现被执行人X德盛公司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被执行人X德盛公司提出申请称:一、裁决书认定申请人违约的主要证据明显不足。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存在违约情形,裁决书认定申请人违约是极其错误的。
(一)被申请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申请人违约,而申请人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却能证明申请人没违约,还同时证明了被申请人无专利权,被申请人在签订《授权产品(折叠自行车专利部件)车架及竖管折叠器销售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合同》)时谎称其是专利权人,欺诈申请人。申请人采购的产品不包含ZL00260169.9专利产品,合同第三条约定的违约责任仅限于附件二确定的“所购授权产品”。
1、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申请人存在违约的事实,各证据间不能相互关联。理由为:
(1)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在签订《销售合同》)时拥有ZL00260169.9专利的专利权,也没有经备案的专利许可合同证明其在签订《销售合同》时拥有独占实施许可权;
(2)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附件一照片中包含ZL00260169.9专利产品;
(3)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附件一照片中U型号产品就是ZL00260169.9专利产品;
(4)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所购授权产品”包含ZL00260169.9专利产品;
(5)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向第三方采购的产品就是附件一照片中的U型号产品。
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却能够证明下列事实:
(1)被申请人在签订《销售合同》时不是ZL00260169.9专利的专利权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隐瞒重要事实,欺诈申请人;
(2)附件一照片中没有任何产品标示ZL00260169.9专利号,不能确定附件一包含ZL00260169.9专利产品;
(3)《销售合同》第三条“所购授权产品”的约定仅指附件二确定的三种型号产品,不包含ZL00260169.9专利产品;
(二)《销售合同》仅适用于附件二确定的三种型号的产品,ZL00260169.9专利产品未包含在附件一的照片中,也不是《销售合同》的买卖标的,申请人无需对合同约定以外的任何产品承担合同义务。
1、附件一中未包含ZL00260169.9专利产品,U型号产品也仅仅是外观有些相似而已。
附件一仅仅是一些产品的照片,没有标明专利号,由于专利产品的多样性,结构的复杂性,单凭照片和外观不能确认附件一的照片中包含了ZL00260169.9专利产品,U型号产品仅仅是外观有些相似而已,不能确定就是ZL00260169.9专利产品。
2、《销售合同》及附件二确定了三种购销产品的名称、规格和型号,申请人在所购三种产品的范围内享有合同权利和承担合同义务。
《销售合同》是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于2006年9月12日签订的,合同期限自2006年9月12日至2008年9月11日。合同第一条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销售授权产品的具体规格、型号、包装及单价见附表二,具体销售的时间、数量、规格、型号等以双方确认的订单为准。附表二《授权产品规格型号及报价》共有五栏,列明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有三种:①、小SD铝接头快锁、②、Q型竖管接头及快锁、③、铁SD接头快锁。据此可以确认,这三种名称的产品是《销售合同》的买卖标的,申请人实际购买的也是这三种型号的产品,申请人在购买这三种名称的产品时,享有《销售合同》的合同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
对于合同附件一照片中的其他产品,因不在申请人所购产品范围之内,申请人无需对所购产品之外的其他产品承担合同义务。
《销售合同》第三条约定,申请人所购授权产品的用途:被申请人销售予被诉人的授权产品只限于申请人使用,申请人不得转卖或赠与给第三方,不得在合同期限内向第三方采购或自己加工上述专利含盖或酷似的产品,否则支付违约金100万元。根据该约定,申请人承担合同义务的范围仅限于“所购授权产品”,对没有购买的其他产品不承担任何合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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