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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二执仲字第3号(2)
(三)申请人没有向第三方采购《销售合同》及附件二所确定的三种型号产品中的任何一种,不存在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无需支付违约金。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所涉及的专利产品,仅仅是一种折叠接头的锁定机构,与申请人向申请人采购的三种产品【①小SD铝接头快锁、②Q型竖管接头及快锁、③铁SD接头快锁】的结构、机械原理完全不同,不属于申请人所购买的三种型号产品中的任何一种,申请人不存在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无需支付违约金。
另外,尤其要提请法院注意的是,根据《销售合同》第三条约定的“乙方所购授权产品”的前提和范围,由于ZL00260169.9专利产品不是申请人“所购授权产品”,申请人能否对外采购ZL00260169.9专利产品、是否构成侵权都不受《销售合同》条款的限制和约束。
二、裁决书错误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裁决书无视被申请人在签订《销售合同》时不是ZL00260169.9专利的专利权人以及被申请人未获得ZL00260169.9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的重要事实,反而确认《销售合同》包含该专利并认定非法许可他人专利合法有效,属于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1、裁决书认定被申请人将其法定代表人持有专利权且由被申请人实际实施的该专利表述在《销售合同》中形成与申请人协商一致的“具有专利权的折叠自行车零部件”合同条款中并无不当,等于认可了被申请人非法处分他人专利权的无效民事行为,这是极其错误和违法的。
被申请人与其法定代表人韩某玮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法律主体,被申请人无权直接取得韩某玮所有的ZL00260169.9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或者独占实施许可权。即使申请人实际实施了该专利,也无权许可申请人使用。根据专利法规定,专利许可合同只有经国家专利局备案后被许可人才能取得独占实施许可权,因此被申请人即使将该专利表述在《销售合同》附件一中,该表述也应确认为无效,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
2、被申请人故意隐瞒其不是ZL00260169.9专利的专利权人的重要事实,故意告知申请人虚假情况,采取欺诈手段诱使申请人与其签订《销售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既使《销售合同》中存在关于该专利的条款,也应依法确认无效。但裁决书反而认定《销售合同》及相关条款合法有效,并裁决申请人支付违约金,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完全是不顾事实和法律的枉法裁判。
裁决书认定,被申请人在与申请人签订《销售合同》时不是ZL00260169.9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权人是案外人韩某玮),被申请人在签订合同时亦未取得该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其是在《销售合同》签订13个多月以后的2007年10月25日才与韩某玮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取得该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由此可见,被申请人在同申请人签订《销售合同》时,既不是该专利的专权利人,也不是该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使用人,没有取得该专利的任何权利,其依法无权许可申请人使用该专利产品,更无权以专利权人的身份与申请人订立合同。因此,假如《销售合同》中存在关于该专利的条款,由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恶意隐瞒了其无权授权他人使用该专利产品的重要事实,欺诈申请人订立合同,依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销售合同》中的相关条款也应确认为无效。
综上,《销售合同》第三条的约定仅仅适用于附件二确定的三种型号“所购授权产品”,申请人没有对外采购该三种型号产品,申请人没有违约,裁决书认定申请人违约没有证据支持。假设《销售合同》第三条和附件一包含了ZL00260169.9专利产品,由于被申请人无专利权也应依法确认该约定无效。因此,深圳仲裁委员会[2011]深仲裁字第408号裁决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明显不足,错误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第(四)、(五)项规定的不予执行的两种情形,恳请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
申请人X德盛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裁定书、执行令,拟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执行的事实;
证据2、裁决书;
证据3、销售合同,拟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合同关系;
证据4、送货单,拟证明合同订购产品;
证据5、专利说明书,拟证明专利内容,权利人是案外人;
证据6、专利证书,拟证明专利权人是案外人韩某玮;
证据7、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备案证明,拟证明被申请人于2007.10.25取得权利。
被申请人X行科技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2、3、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为并非全部的购销产品;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是专利许可关系是专利权人与申请执行人的约定。
被申请人X行科技答辩称:一、本案不存在法定的不予执行的理由,法院应当继续执行。二、被申请执行人在《不予执行仲裁申请书》所述的“主要证据明显不足”之理由不能成立。三、被申请执行人在《不予执行仲裁申请书》所述的“错误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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