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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二执仲字第3号(3)
被申请人X行科技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X达丰五金公司报价单、增值税发票、订购单及出货单》;
证据2、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笔录;
证据3、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证据4、诉讼证据目录;
证据5、仲裁案X德盛公司答辩状;
证据6、仲裁案X行科技提交的证据材料清单;
证据7、仲裁案X行科技提交的补充证据目录;
证据8、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证据9、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申请人X德盛公司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8、9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6、7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合法性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被申请人X行科技,原名“X行车业(深圳)有限公司”(甲方),于2006年9月12日与申请人X德盛公司(乙方)签订《授权产品(折叠自行车专利部件)车架及竖管折叠器销售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注明“授权产品(指具有专利权的折叠自行车零部件—车架折叠器及竖管折叠器等图片见附表一:接头Hinge plater,快锁SD,Q,A,V,Y,I,T,U)”,并在第一条中约定“从2006年9月12日起至2008年9月11日止,甲方向乙方销售授权产品,授权产品的具体规格、型号、包装及单价见附表二(1、小SD铝接头快锁,Q型竖管接头及快锁:内销价61元/套,外销价70元/套;2、铁SD铝接头快锁,Q型竖管接头及快锁:内销价45元/套,外销价54元/套;3、 Q型竖管接头及快锁,内销价19元/套,外销价23元/套;4、铁SD接头快锁,内销价28元/套,外销价34元/套;5、小SD铝接头快锁, 内销价45元/套,3外销价51元/套)。具体销售的时间、数量、规格、型号等以双方确认的订单为准”;在第三条中约定“乙方所购授权产品的用途:甲方销售予乙方的授权产品只限于乙方使用,乙方不得转卖或赠与给第三人,不得在合同期内向第三方采购或自己加工上述专利含盖或酷似的产品,否则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甲方并可解除合同”;在第十一条中约定“因本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如协商不成,由深圳市仲裁委员会裁决”。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订购了上述02#铁SD接头快锁等附表二所列产品。
2009年9月,被申请人X行科技以发现申请人生产的自行车产品所使用的关键零部件侵犯被申请人的专利权为由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案号(2009)深中法民三初字第406号】。申请人在该专利侵权案作为被告的举证中提交了《型号S04-39折叠器的采购合同》和《型号S04-39折叠器的采购发票》以证明被告的侵权产品是通过合法购买取得,上述采购合同和发票显示,在2008年2月18日申请人和案外人深圳市X达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达丰公司”)签订名为《报价单》的合同,由申请人向X达丰公司购买“铁车身折叠器S04-504” “铁立管折叠器S04-39”,2008年2月18日X达丰向申请人开具了折叠器的增值税发票。2010年4月21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2009)深中法民三初字第406号案对X达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丰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陈某丰在调查中确认上述《报价单》、增值税发票确属其X达丰公司向申请人开具,并确认了其向申请人出售、送货自行车折叠器的事实,陈某丰在调查中同时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法院所出示的公证书上所附照片上的折叠器是该公司向申请人提供的折叠器。2010年6月17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深中法民三初字第4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X行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申请人)撤回起诉。
2010年6月15日,被申请人X行科技以X达丰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以营利为目的使用X行科技涉案专利生产涉嫌侵权的“自行车折叠接头”并安装于申请人X德盛公司生产的“英骑牌”自行车为由,将X达丰公司作为被告、X德盛公司作为第三人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09)深中法民三初字第406号】。经(2009)深中法民三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1)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英骑牌”自行车上的折叠接头属于侵犯X行科技专利的侵权产品。
2010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X行科技以申请人X德盛公司违反《销售合同》中关于“不得在合同期内向第三方采购专利含盖或酷似的产品”的约定为由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6月17日经深圳仲裁委员会作出[2011]深仲裁字第408号裁决书,裁决由X德盛公司向X行科技支付违约金人民币70万元、补偿律师代理费人民币7万元,并承担仲裁费29350元。
另查,本案所涉专利的专利名称为“一种折叠接头的锁定机构”,专利号为ZL00260169.9,专利权人为被申请人X行科技的法定代表人韩某玮,授权公告日2001年11月28日,专利权期限为自申请日2000年12月27日起十年。2007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与韩某玮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取得该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许可期限自2007年10月25日至2010年10月25日,独占许可费为每年人民币70万元,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于2007年11月1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了备案,合同备案号为20079900000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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