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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二执仲字第3号(4)
经比对,《销售合同》附表一所列产品的图片与ZL00260169.9专利产品的图片比对外观不相似,名称不一致;
申请人在庭审中主张附表一和附表二都不包括韩某玮的专利产品;
被申请人主张附表一上图中下排中间标有“U02#”的连接器,以及附表一下图右下角标有“U02#”的部件系韩某玮的专利产品;
本院在听证调查中指定被申请人庭后5个工作日内向法庭提交其主张有U型产品交易的相关凭证,被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记录在案,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X达丰公司供应给申请人的产品侵犯ZL00260169.9专利产品已经生效判决所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销售合同》是否有效;二、ZL00260169.9专利产品是否是《销售合同》的买卖标的;《销售合同》中附表一和附表二所列产品是否ZL00260169.9专利产品,双方交易的附表二所列产品是否是ZL00260169.9专利产品;三、X达丰公司供应给申请人的产品是否与《销售合同》中附表一、附表二中的产品一致。
关于争议焦点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06年9月12日签订《销售合同》时尚未取得ZL00260169.9号专利权的独占实施许可,但韩某玮作为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另2007年10月25日,专利权人韩某玮与被申请人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取得韩某玮专利权的独占实施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有效”的规定,《销售合同》应为有效。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在签订合同的时候没有专利权,双方关于销售授权产品的条款属无效条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鉴于本案被申请人在与申请人签订《销售合同》时并未取得专利实施许可,即双方签订合同时被申请人既不是专利权人,也未取得专利实施许可,且未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专利证书及专利权的独占实施许可,故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对在销售合同中所指的“授权产品”的约定在签订合同时并不明确,合同中未有明确写明ZL00260169.9专利产品就是“授权产品”,尤其是被申请人在签订合同时作为授权方对自己所授权的专利产品是什么也不明确;另双方实际交易的产品均是附表二所列产品,故在此种情况下,“授权产品”以附表一、附表二为准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退一步即使被申请人认为“授权产品”是专利产品,但申请人签订《销售合同》时并不知道,被申请人在签订《销售合同》时又未取得专利实施许可,故对《销售合同》中“授权产品”应以附表一、附表二所列产品及实际交易产品为准,“授权产品”不能以被申请人在2007年10月25日取得许可后的产品作为合同中关于“不得在合同期内向第三方采购或自己加工上述专利含盖或酷似的产品”来认定。
申请人主张附表一和附表二都不包括韩某玮的专利产品,被申请人主张附表一上图中下排中间标有“U02#”的连接器,以及附表一下图右下角标有“U02#”的部件,系专利产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销售合同,“授权产品”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但双方在违约条款中表述为“所购授权产品”,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授权产品”的具体规格、型号、包装及单价见附表二,双方还约定具体销售的时间、数量、规格、型号等以双方确认的订单为准,申请人主张附表二不包括韩某玮的专利产品,被申请人亦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附表二的产品系韩某玮的专利产品,《销售合同》附表一所列产品的图片与ZL00260169.9专利产品的图片比对也不相似,名称不一致,且被申请人对于双方交易的订单中产品包括ZL00260169.9专利产品这一主张应负举证责任,但被申请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采纳申请人的观点,申请人所购的产品即附件二所列产品不是韩某玮的专利产品。
关于争议焦点三,申请人向案外人X达丰公司购买的“自行车折叠接头”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购买的产品名称、产品规格、型号等不同,从被申请人提供的已生效的判决书认定的图片来看也不一致,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向案外人X达丰公司购买的“自行车折叠接头”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购买的产品系同一产品或酷似的产品。
综上,本院认为被申请人2006年9月12日与申请人X德盛公司(乙方)签订《授权产品(折叠自行车专利部件)车架及竖管折叠器销售合同》有效;《销售合同》所指“授权产品”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所购授权产品”应以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中双方实际交易产品为准;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所购授权产品”与申请人向案外人X达丰公司购买的“自行车折叠接头”等产品不一致;《销售合同》第三条违约金条款约定的条件不成就,被申请人请求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无相关事实及证据支持,本院对被申请人的辩称不予采纳。[2011]深仲裁字第408号裁决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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