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二执仲字第1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深宝法民二执仲字第1号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X立得塑胶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河。
委托代理人杜某鹏,广东X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深圳市X兴昌电子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辉,湖南X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X立得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立得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市X兴昌电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兴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2011年3月18日经深圳仲裁委员会作出(2011)深仲裁字第208号裁决书,由于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1年5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现被执行人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被执行人深圳市X兴昌电子制造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称:[2011]深仲裁字20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裁定不予执行,具体理由如下:一、《送货单》所载货物是否属涉案电脑,与双方《合作协议》所指标的是否相一致,裁决书对其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请执行人X立得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以此说明交付给被执行人X兴昌公司300台手提电脑。裁决书中仲裁庭认为:“《送货单》本身没有货物品名,确实不能确切说明所交付货物即为合同约定之物,但其中300PCS的数量和单位却与合同约定相符。在X立得公司对所送货物即为合同约定之物进一步举证不能的情况下,申请人X兴昌公司应对其否认和主张进一步举证。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X兴昌公司若不能进一步说明和举证,仲裁庭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认此《送货单》即为电脑送货单”。庭审中,仲裁员要求双方就《送货单》是否属电脑庭后须提交进一步的证据,但裁决书却在审理查明中陈述:“X兴昌公司称庭后提交相应证据,但X兴昌公司没有提交。”,“X立得公司称庭后进一步提交所送货物为电脑的证据,但在庭后称未能找到故不能提交”。言下之意即为“X兴昌公司有证据而拒不提交,X立得公司原有证据但因未找到而不能提交”。这完全与事实相悖,属仲裁员的主观臆断。事实上,《送货单》上的客户为“X虹数码”并非为X兴昌公司,送货人为“X创立科数码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创立科”),并非为X立得公司,客户订单为“CHN B-0912010001”,但申请执行人X立得公司提供不了相应的订单文本。即X立得公司是不适格的申请仲裁主体。其次,“300PCS”就是指双方《合作协议》所指的“300台爱沃狐笔记本电脑”完全是仲裁员以无证据支持的主观臆断的推理形式作出认定。X立得公司对自己所提主张,有义务举证,如无充分的证据证实所交付的是否为电脑,也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仲裁庭以推理的方式来确认送货单的客观性与关联性,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与事实相悖,与仲裁规则不符。二、关于电脑发票与涉案电脑的关联性认定不清、证据不足。X立得公司提供的五张发票,以此来说明交付电脑的单价和金额。仲裁庭认为:“关于电脑价格问题,X立得公司有发票为证,X兴昌公司虽对此不认同但却无证据支持,故仲裁庭只能采信申请人的主张,而无法采用X兴昌公司的主张。”事实上,五张发票系X立得公司与深圳X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东科技”)发生的买卖关系。但这与X立得公司和X兴昌公司并无直接的关联性,因为按X立得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其货物由X创立科提供,就不可能由X东科技作为开票人。其次,五张发票出票时间为12月15日,《送货单》签收时间为12月4日,双方《合作协议》约定交付时间为11月28日前,约定结算时间为月结90天后出具发票,时间上并不能相互印证。最后,发票的内容上无体现为双方《合作协议》指明的标的物“爱沃狐笔记本电脑”,也无任何尺寸规格,其关联性与客观性根本不能成立。如按现有证据所示,X创立科送货给X虹数码,X兴昌公司负责收货,X立得公司取得深圳X东科技有限公司开据的发票。三方之间的关系、具体是什么货、存在如何的客观事实等根本认定不清,证据之间也无法形成证据链。综上,仲裁庭对本案的客观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确凿充分。为维护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特申请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被执行人深圳市X兴昌电子制造有限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合作协议;
证据2、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
证据3、送货单。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X立得塑胶模具有限公司回应称:被执行人向我方购买300台笔记本电脑,该300台电脑的供货商是X创立科数码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本案的电脑是我方向X创立科数码电子(深圳)有限公司采购的,我方再出售给申请人,由于X创立科数码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无法开具发票,由X东科技公司代开发票,我方通过转帐支付给X东科技,X东科技与X创立科两家公司自己有合作的项目,对于本案的货款该两家公司自己做一个财务上的处理。我方口头委托X创立科数码电子(深圳)有限公司送货给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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