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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二执仲字第1号(2)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X立得塑胶模具有限公司在听证调查时提交深圳市X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一份,以证明送货单显示的是300台“爱沃狐”电脑。
被执行人认为该声明只是表明票据的问题,与送货单毫无关联,且该份声明当时并没有进入仲裁开庭的证据当中。
后应本院要求,申请执行人深圳市X立得塑胶模具有限公司补充提供了如下证据:
1、 现代化支付往帐登记表;
2、 银行进账单、中国建设银行支票存根;
3、 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
被执行人深圳X兴昌电子制造有限公司对X立得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2009年11月25日,X立得公司(甲方)与X兴昌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产品名称及品牌爱沃狐(IWOOOLF)品牌笔记本电脑产品”,第二条约定“产品单价:以甲方的产品报价单为准。产品数量:300台”,第三条第2款约定“甲方应于2009年11月28日前提供300台样机给乙方,用于送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分发中国电信各分公司进行为期45天的市场应用测试,完成并通过相关测试后,乙方负责跟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就后续的电信采购事宜签约,直接将此300台样机转为电信采购订单,结算方式为月结90天,并由甲方出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如未能通过电信部门的相关测试,乙方负责在测试完成后15天内收回300台样机并退回甲方。”第3款约定“乙方收到甲方的300台样机后,应立即出具相应的收据,并在送样到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后,将中国电信集团开具给乙方的相关收据等凭证复印件交予甲方保留。”第四条第2款约定“乙方应保障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此300台样机的付款或者退货”,第六条约定“如发生争议,双方应本着互谅原则进行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可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009年12月4日,X兴昌公司签字盖章签收编号为NB09120401的《送货单》一张,该送货单上送货人为“X创立科数码电子有限公司”,送货数量为300PCS。
2009年12月1日,X立得公司向X东科技打款人民币153000元,12月2日,X立得公司向X东科技打款人民币357000元。12月15日,X东科技向X立得公司开具五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510000元。
另查,2010年9月21日,深圳仲裁委员会根据X立得公司与X兴昌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受理X立得公司(申请人)就其与X兴昌公司(被申请人)因上述合同纠纷提出的仲裁申请,并经开庭审理,作出[2011]深仲裁字第208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货款510,00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三)本案仲裁费19,850元(申请人预付)由被申请人承担13000元,由申请人承担6850元。被申请人承担之部分应由被申请人于履行本裁决时径付申请人。
2010年12月12日,深圳市X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声明》一份,声明内容为X东科技向X立得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04104168-72,其货物内容为X立得公司向X东科技购买的300台“爱沃狐”牌笔记本电脑,发货单编号为:NB09120401。
X兴昌公司在本案听证调查中称除了涉案的往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无其他业务往来。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9年11月25日涉案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即双方有交易的前提;其次,《送货单》的合法持有人为X立得公司,X兴昌公司未提交其与“X创立科数码电子有限公司”有货物买卖合同或已付清该《送货单》款项的证据或与其他公司有货物买卖合同的证据;涉案双方虽未在《合作协议》约定300台样机的价格,但在仲裁过程中并未提出该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等抗辩,故深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1)深仲裁字第208号裁决书认定的价格并无明显不妥。综上,[2011]深仲裁字第208号《裁决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驳回被执行人深圳市X兴昌电子制造有限公司关于不予执行[2011]深仲裁字第208号裁决书的申请。

          

          审 判 长 周 虹
人民陪审员 王 秀 芳
人民陪审员 刘 敏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 梨
书 记 员 李 燕妮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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