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031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031号
原告:深圳市X达能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强。
原告:李某波,男。
原告:李某妙,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X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提,广东X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何某平,男。
被告:叶某芳,女。
原告深圳市X达能实业有限公司、李某波、李某妙诉被告何某平、叶某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深圳市X达能实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何某平、叶某芳的起诉,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裁定予以准许。并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林某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平、叶某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2007年底始,原告二与两被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并一起经营铝材生意)先后进行了多次铝材交易,由于交易量小,便用现金进行交易,并当场交货,即时结清,多次的交易使双方建立了较为固定的买卖关系,至2008年,原告二对铝材的需求量大增,于是在2008年5月5日根据被告的要求,委托原告二的女儿原告三转帐25万给被告二作为第一份订金,2006年6月22日原告三转帐了25万给被告二作为第二份订金,并由原告三和被告二签订了《供销合同》。2008年8月4日,至2008年8月13日原告三向被告二支付了三笔共55万元的货款,用以购买铝材,之后,两被告一直未能提供铝材并找各种借口拖延,并至今失去联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退回货款、订金共计人民币105万元整及利息(详见利息计算表,暂计至2010年3月20日,实际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人民币92687.9元,以上金额共计1142687.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2010年4月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返还货款人民币2315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二与原告三的常住人口信息登记卡,证明原告二与原告三是父女关系。
证据2、委托书、证明原告二为向被告购买铝材,委托其女儿即原告三与被告签订铝材购销合同,并支付订金和货款。
证据3、被告一与被告二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证明被告一与被告二是夫妻关系。
证据4、铝材供销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铝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铝材,并支付50万元订金。
证据5、2008年5月5日银行转帐凭证;
证据6、2008年5月5日银行补制客户回单,金额25万元。
证据7、2008年6月22日银行补制客户回单,金额25万元
证据8、被告收到50万元订金的收款收据,以上四个证据共同证明金额50万元人民币,证明被告已收取原告按照约定支付的,用于购买铝材的50万元订金,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订金损失,本金为50万元。
证据9、2008年8月4日至2008年9月1日银行补制客户回单,共计人民币1265000元以上四个证据共同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购买铝材的货款计1815000元,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货款损失,本金为1815000元。
证据10、利息表,证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标准。
后经本院要求,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了银行帐户历史明细查询单,证明本案的付款事实。
被告未到庭,未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李某波与李某妙系父女关系,何某平与叶某芳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15日,李某波向李某妙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女儿李某妙与何某平、叶某芳签订铝材供销合同,并支付订金和货款,由李某妙的银行账户支付。
2008年6月22日,李某妙与叶某芳签订一份《供销合同》,甲方为叶某芳,乙方为李某妙,约定:甲方同意给乙方提供铝材,需先付订金伍拾万元,方可提供铝材给乙方。乙方同意先交订金伍拾万元,但如不需要甲方提供铝材时,乙方应先提前一个星期书面或口头通知甲方退还全部订金,甲方应在一个星期内无条件即时退还全部订金给予乙方,双方保持友好合作关系。该《供销合同》由李某妙与叶某芳签名确认。
2008年5月5日,李某妙向叶某芳账户内转款25万元人民币;2008年6月22日,李某妙向叶某芳账户内转款25万元人民币;2008年6月22日,叶某芳出具一张收款收据,注明收到李某妙订金50万元;2008年8月4日,李某妙向叶某芳账户内三次转款5万元共计15万元人民币;2008年8月5日,李某妙向叶某芳账户内转款30万元人民币;2008年8月8日李某妙向叶某芳账户内两次转款5万元共计10万元人民币;2008年8月10日李某妙向叶某芳账户内转款30万元人民币;2008年8月13日,李某妙向叶某芳账户内转款20万元人民币;2008年8月17日李某妙向叶某芳账户内转款20万元人民币;2008年8月24日李某妙向叶某芳账户内三次转款5万元共计15万元人民币;2008年8月29日李某妙向叶某芳账户内转款20万元人民币;2008年9月1日李某妙向叶某芳账户内两次转款12.9万元及8.6万元人民币,共计21.5万元。以上款项均由李某妙从中国农业银行帐号为6228460120001450XXX的账户内向叶某芳帐号为9559980129137640XXX的账户内转款,金额合计共231.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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