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031号(2)
叶某芳自收到李某妙货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向李某波、李某妙交付铝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波、李某妙系父女关系,李某波委托李某妙与叶某芳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李某妙按照合同约定向叶某芳支付了《购销合同》约定的订金及货款,已视为其代理李某波履行了《购销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叶某芳未向李某妙或李某波交付铝材,构成违约。叶某芳与何某平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何某平、叶某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因此该债务应视为其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由于本案中李某妙系原告李某波的代理人,不是《购销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告李某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上述货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以人民币231.5万元为本金,其中25万元自2008年5月5日起;25万元自2008年6月22日起;15万元自2008年8月4日起;30万元自2008年8月5日起;10万元自2008年8月8日起; 30万元自2008年8月10日起;20万元自2008年8月13日起; 20万元自2008年8月17日起;15万元自2008年8月24日起;20万元自2008年8月29日起;21.5万元自2008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平、叶某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某波返还订金及货款共计人民币231.5万元及利息(以人民币231.5万元为本金,其中25万元自2008年5月5日起;25万元自2008年6月22日起;15万元自2008年8月4日起;30万元自2008年8月5日起;10万元自2008年8月8日起;30万元自2008年8月10日起;20万元自2008年8月13日起;20万元自2008年8月17日起;15万元自2008年8月24日起;20万元自2008年8月29日起;21.5万元自2008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320元,由被告何某平、叶某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虹
人民陪审员 张 庆 用
人民陪审员 杨 友 娥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谢 晶 晶
书 记 员 何 孝 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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