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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6012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6012号


原告王某军。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张某友,广东卫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公明新X华五金塑胶制品厂。
负责人陈某祥。
被告兴X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某玲,系被告人事行政助理。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利,系被告人事助理。
原告王某军诉被告深圳市公明新X华五金塑胶制品厂、兴X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军及委托代理人张某友、被告委托代理人罗某玲、张某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0年8月28日入职被告一处,双方已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是2009年2月8日到2010年2月7日止,月工资标准为4495元。2010年2月7日,被告深圳市公明新X华五金塑胶制品厂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了同原告的劳动关系,但未支付原告2009年度的年终奖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两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度的年终奖44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两被告辩称,原告是在被告发布年终奖通告之前离职的,因年终奖只向在职员工发放,原告已离职,故并不符合年终奖的发放条件。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深圳市公明新X华五金塑胶制品厂系被告兴X工业有限公司在深圳开办的三来一补企业。原告于2000年8月28日入职被告深圳市公明新X华五金塑胶制品厂,任工程部电子工程副主管,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从2009年2月8日起至2010年2月7日止,双方未就年终奖的发放有过约定。2010年2月1日,原、被告因劳动合同到期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当天办理离职手续并离开被告深圳市公明新X华五金塑胶制品厂。2010年2月8日,被告深圳市公明新X华五金塑胶制品厂向在职员工发布关于2009年年终奖励通告。原告以两被告未支付其年终将为由于2010年7月23日向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两被告支付2009年年终奖4495元。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9月21日作出深公劳仲案[2010]51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全部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劳动合同、通告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曾存在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原、被告于2010年2月1日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双方权利义务终结。被告深圳市公明新X华五金塑胶制品厂于2010年2月8日发布的年终奖通告应视为用人单位的福利制度,目的在于激励在职员工努力工作,为用人单位作出更大贡献,其只适用于在职员工,并不溯及已经离职的员工。因原告已于通告发布之前离职,双方亦未就年终奖的发放有过约定,故对原告请求支付年终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军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晓 屏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赖 科 铭
书 记 员 叶 宝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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